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59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憲B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於101年3月間同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空軍軍官學校勤務連服役,其明知未經甲男同意,竟於101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營區寢室內,利用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雙手來回觸摸甲男生殖器,再以手摩擦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在甲男床邊及拖鞋上後離去,其間甲男發覺遭人觸摸生殖器而驚醒,惟因驚嚇而未立即制止,並待甲○○離去後,始報告單位主管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對甲男乘機猥褻時,乃義務役之現役軍人,任職空軍官校勤務連一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兵籍資料存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卷第12、13頁)。另本件被告之犯行,除經其服役單位直屬長官即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4月2日向屏東憲兵隊告發外,其詳細案發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同年5月25日至屏東憲兵隊指訴在案,故屏東憲兵隊至遲於101年5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犯行,有屏東憲兵隊對C1及甲男詢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至4頁、第5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第8頁)。而被告在案發後,乃服役至101年5月29日退伍,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本院審侵訴更一字卷第7頁)。據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且其涉犯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係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說明,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且不因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退伍而異,故本件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書慧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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