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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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應補充並更正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點為「於101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犯罪地點為「臺中○○里區○○路○○○巷○○號之住處」,補充兩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均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