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玖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6號5A之18,查獲被告陳俊嘉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9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693公克)。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該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用,故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13號、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且未經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93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0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5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