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處方箋等附卷(詳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第63頁至第79頁)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次犯案後,迄本次再犯,期間約有3年未曾再犯,顯見前開判處罪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仍有某程度之拘束效果,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自述長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自111年8月間父親病逝後,哀痛逾恆,思緒不定,另一方面又要處理父親後事、辦理申報遺產、繼承等事務,心理壓力甚大,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內,徒手竊取兒童雨衣5件、成人輕便雨衣10件,共計15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85元)及迷彩運動風雨衣2件(價值共計16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欲離去之際,為該量販店安全課長甲○○發現,而出面攔阻其離開並報警,嗣為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安全課長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 許崑鐘 之個人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各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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