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政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中誤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載為本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未致他人受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被告蔡政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德前於民國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撞擊停放路旁、 洪秉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洪秉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