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莊奕璿 再審被告 周直雄 即中美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程序卷第16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案經本院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再審原告為借款人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毫無反駁之餘地。然依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四頁第五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項載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每月4分計算,則再審原告每月多付之金額,應視為償還部分本金。如此,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以月息四分計算應為1萬2,000元,則再審原告每月交付1萬8,000元,第一個月後即103年8月21日繳付之1萬8,000元扣除1萬2,000元之利息,剩餘之6,000元即為償還本金6,000元,第二個月(即103年8月22日至103年9月21日之本金為29萬4,000元,依四分利計算,利息為1萬1,760元,付款1萬8,000元扣除1萬1,760元,剩餘之6,240元即為償還本金,依此類推,則再審原告至106年1月21日已付清該30萬元之借款,並多付2,836元(詳如還款明細表)。此即分期付款之概念。
有關再審原告每月支付1萬8,000元之事實(即該借款30萬元每月6分利計算)有訴外人 洪榮發 簽立之證明書為憑;並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下午在19法庭時自承:每月收取6分利(即1萬8,000元);且近日,有訴外人洪榮發找到另向再審被告借款,每半個月支付利息3分(即一個月支付6分)之證據,此為再審被告之會計書寫之收據。另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下午在19法庭時自承:再審原告到今有2、3年未再付該6分利(即1萬8,000元),依110年4月1日往前推3年,即為107年4月1日,亦即再審原告每月支付1萬8,000元於再審被告至107年3月底,亦即再審被告多收了14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5萬4,836元【計算式:18,000元×14月+2,836元=254,836元】,此部分應返還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8頁第7項(6-12行)…所云,即證明再審原告對利息多少,並不知道。然觀之該授權書,借款為3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分,因此再審原告每月支付1萬8,000元(月息6份),如前述,多繳的部分應充當返還本金,本金返還後,再審被告多收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4,836元,及自本再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據提出還款明細表、付款收據為證,然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為再審原告個人所製作、
藉以說明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貸清償事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
㈡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收據影本,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又依再審狀記載係再審原告之舅舅洪榮發找到另向再審被告借款,由再審被告會計書寫之收據,則該收據為再審原告舅舅(或再審原告)他筆借款之往來收據,已與本件借款無關。況依上說明,須係該新事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尤需審酌該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本件經斟酌該收據,是否合乎再審之新證據,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經斟酌,尚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自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