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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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鄭智豪與 鄭忠順 (另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傍晚17時30分許,由鄭忠順騎乘鄭智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鄭智豪,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 東彥廷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冒用 賀皓瑋 名義佯稱臺南市○○區○○段000號 鄭自立 所管理之建築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廢鋼筋要販賣。使不知情之東彥廷派 吳宗哲 駕駛BHX-1938號自小貨車搭載 曾俊聰 ,跟隨鄭智豪與鄭忠順所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工地。趁無人之際,鄭智豪與鄭忠順指揮吳宗哲等將鄭自立用於建築工事,重約1.85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鋼筋144支搬運上車,載往東彥廷之資源回收場,並以賀皓瑋之名義登記為出售人,將上揭鋼筋以低價15,910元售予東彥廷之回收場,嗣經鄭自立發現鋼筋失竊報警,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自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我在家睡覺沒有到現場,鄭忠順來我這裏借機車騎去竊盜,監視器上機車前座的人是鄭忠順,但後座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11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頁)。
㈠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工地前負責人 姚甫學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系爭
工地前負責人;(經警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發現於110年04月30日鋼筋失竊當天,鄭忠順夥同另一名竊嫌騎乘KK9-733號普重機車,經警方查證該部普重機車車主為鄭智豪,你是否認識該員?該員與你為何種關係?)我認識被告鄭智豪,他是之前外包給鄭忠順做綁鐵工作時,和鄭忠順一起過來的人(見警卷第65頁)。
②證人即回收場之負責人東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鄭忠順夥同另一名竊盜嫌疑人所騎乘的KK9-733號普重機車,經警方查證該部普重機車車主為鄭智豪,你是否認識該員?)我不認識鄭智豪;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嫌疑人是紀錄表內編號二的嫌疑人(即指被告鄭智豪,見警卷第40頁)。
③就共犯鄭忠順何時向被告借KK9-733號普重機車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110年4月30日13時許,借給鄭忠
順;鄭忠順在同日14時許就還車(見警卷第16頁);後經警質疑被告那為何被告機車會於當日17時30分出現於系爭工地時,被告改稱:鄭忠順係當日18時15分還車云云(見警卷第20、21頁),其供述前後矛盾。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我正好下班
回來遇到他(指鄭忠順),他就跟我借車,約半小時後還我,我人就在家中云云(見偵卷第56頁)。倘被告確係在110年4月30日13時許,借機車給鄭忠順,則鄭忠順還車之時間即在13時30分許,又與上揭所述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度改稱:鄭忠順交還機車的時間
是當日晚上9點多(見本院11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三度為不同之供述。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當日是鄭忠順向其借機車乙節顯然不實。
④員警調得竊嫌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拍到竊嫌所騎乘者係被
告所有之KK9-733號機車,有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5頁),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6頁)。
再依上揭錄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機車後座之人之衣著,其右肩前方有橘色線條(見警卷第119頁上方相片),後背有二條顏色鮮明之線條,自安全帽下方向二側分開(見警卷第133頁下方、135頁上方、141頁上方照片),與審理期日被告穿至本院之衣著幾乎完全相同(見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後方2張本院當庭拍攝之相片),由此可以知,被告即為事發當日坐在系爭機車後座之人。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
①證人東彥廷、姚甫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1-85、93-97頁)。
②廢棄物登記表及回收轉賣表各1份(見警卷第99-101頁)。
③地磅單1份(見警卷第10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7、149頁)。
⑥臺南市○○區○○段000號工地之地籍圖1份(見警卷第109頁)。
⑦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警卷第111-147頁)。
⑧被告鄭智豪及共同被告鄭忠順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申裝資料及案發當天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89-91、151頁)。
⑨谷歌地圖被告二人通聯基地台位址與東彥廷回收場地址相對關係圖(見偵卷第149-153頁)。
等件可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忠
順二人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竊盜,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東彥庭 、回收場員工吳宗哲駕駛BHX-1938號貨車搭載員工曾俊聰至系爭工地現場竊取財物,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又於10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竊盜犯行,然有多起毒品前科,不思自制
,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違犯上開犯行,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沒有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未與父母同住,及與其乾爹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打石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不差,卻故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共犯鄭忠順販賣贓物所得15,910元,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無法查知贓款如何分配,爰宣告沒收其中一半即7,95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鄭忠順及被告鄭智豪將竊得之鋼筋以低價15,910元售予東彥廷之回收場,並冒用賀皓瑋之名義登記為出售人,於廢棄物登記表中偽造賀皓瑋之姓名,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東彥廷,致生損害於賀皓瑋及東彥廷。使東彥廷陷於錯誤而交付15,910元,購買上開贓物,因認被告另犯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於廢棄物登記表中簽署「賀皓瑋」姓名之人,乃係回收場之負責人東彥廷本人,業據東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第17頁),並非被告二人所為。且東彥廷本與賀皓瑋素來相識(見警卷第25頁),如被告二人偽簽賀皓瑋之名,東彥廷焉有不知之理,因此本案被告二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再竊得財物後出售財物,乃處分贓物屬刑法上不罰之後行為,被告與共犯鄭忠順將贓物出售予東彥廷,東彥廷已取得竊得之物品,並給付被告等人金錢,尚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乃被告事後處分贓物所衍生出之犯罪,本質上與竊盜屬於一行為,且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