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6、20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4、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姿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 郭世煌 」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 郭世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5月14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於同年月14日22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22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永豐銀行帳戶存簿
、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姚凱綾 、郭世煜、 蔡詩辰 、 許珂禎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58號被告吳姿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穎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姚凱綾、郭世煌施詐,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凱綾、郭世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姿穎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已將該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寄送至高雄某處予他人。2證人即告訴人姚凱綾、郭世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姚凱綾、郭世煌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3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⑵告訴人郭世煌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告訴人姚凱綾、郭世煌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順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款憑證1姚凱綾110年4月底某時佯以介紹使用MetrTrader4APP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告訴人姚凱綾匯款110年5月14日某時100,0002郭世煌110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 曉婷 ,並佯以介紹購買虛擬幣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郭世煌匯款110年5月14日14時38分許15,0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吳姿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姿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網頁結識蔡詩辰,向蔡詩辰佯稱係服務於澳門某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可參與海外手錶商品搶購,惟需先行繳款等語,致蔡詩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5日10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珂禎,向許珂禎誆稱可以投資獲利方式賺取利潤等語,致許珂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嗣蔡詩辰、許珂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辰、許珂禎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姿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詩辰、許珂禎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詩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含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許珂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吳姿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66號、第20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