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李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永成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59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41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抗告人已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為免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因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經臺南地院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33,333元後,得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予停止8418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6595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年逾古稀,已無再事生產之能力,又名下財產均遭扣押、查封,實無餘裕再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上主張尚非無稽,所提事實有所憑據,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及程序利益,抗告人並已另提起抗告。為免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逕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或至少應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高度勝訴可能性,兼衡抗告人之資力貧乏等情,酌情減少原裁定所定擔保數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法院定此擔保金額,即應斟酌上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659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8418號執行事件辦理,而抗告人則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並衡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因未能即時獲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計算,裁定抗告人提供擔保金5,633,333元後,8418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6595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年逾古稀,已無再事生產之能力,又
名下財產均遭扣押、查封,實無餘裕再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上主張尚非無稽,所提事實有所憑據,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及程序利益,抗告人並已另提起抗告。為免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逕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或至少應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高度勝訴可能性,兼衡抗告人之資力貧乏等情,酌情減少原裁定所定擔保數額等語,並提出另案民事抗告狀及其附件等(見本院卷第11-49頁)為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裁定,應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情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命停止執行。若債務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具有必要情形,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而命抗告人供擔保金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就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復已詳載審酌擔保金之數額依據,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所稱其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應屬有據,並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爭執其程序利益及另提起抗告等情,要屬其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或另案抗告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命供擔保金額之認定無涉。至於抗告人另稱其無力負擔該高額擔保金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於本件法院應斟酌者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以作為命供擔保金之衡量標準,與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有能力負擔無涉。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核定之供擔保金額,核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