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良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於110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99號被告陳良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10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道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在乘坐公司車返回臺南市左鎮區化石館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公路3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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