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翔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翔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8時55分許,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山二路方向騎乘腳踏車,行經中華路105巷岔路口,欲左轉中華國小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手勢即貿然左轉進入岔路口,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由 楊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莊可欣 ,因避煞不及,楊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丁明翔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致楊偲、莊可欣人車倒地,楊偲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楊偲撤回告訴,詳後叁、所述);莊可欣則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丁明翔則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出於己之真意,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被告亦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認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可欣指訴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察覺告訴人來車,仍執意搶先左轉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係為夜間,天候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手勢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可欣受有前開傷害,此有瑞聯診所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同上偵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103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可欣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屢經本院通知,俱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審理期間戮力期與告訴人莊可欣和解,係因告訴人莊可欣屢次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莊可欣所受損害之意,且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賠償制度,究屬二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本院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4日下午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基隆市○○路內側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另楊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直行在被告左後方。被告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楊偲避煞不及,而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使楊偲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偲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