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董迺煌 即反訴原告6被上訴人呂 昱緯 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同時亦造成其駕駛之汽車受損,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新北市○○區○○○路與慶安橋交岔路口為喇叭狀,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始終行駛在橋中央,而在兩側黃燈中央處轉彎,並未提早轉彎,且該處為雙黃燈閃爍之交岔路口,當時其視線前方無任何來車,並無不可轉彎而未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上元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駛至路口仍未減速,又搶佔快車道,本即具高度危險性,已對其他合法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生命威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上元共謀高速駕駛追求刺激,被上訴人對高速飆車行為具有教唆、同意、共樂、共享刺激之目的,自應對危險後果承擔責任,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0%。
(三)被上訴人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與訴外人張上元共享飆車高速之刺激感,於車禍前未有任何減速自救之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未受有痛苦,其與訴外人張上元共同進行危險駕駛,自應對高速駕車致危險後果負絕對責任,不得請求慰撫金。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行手寫之上課紀錄即認定有到校上課及每天乘坐計程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長達4個月每天上下學及就醫全以計程車代步,明顯違背家庭及社會常理。
(五)上訴人前向妹妹及母親借款,目前負債新臺幣(下同)1,
400萬元,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50日,尚無力繳納,而易服社會勞動,可為證明。
(六)基於前述,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逾4,205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現場圖及刑事庭判決,可知上訴人係提早強行左轉,且系爭機車早已通過上訴人之左轉車道,有散落物為佐,至於上訴人懷疑其未到校上課,果真如此,其如何畢業?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409元。
(二)被上訴人由家裡搭計程車到醫院單程車資為225元。
(三)被上訴人由家裡搭計程車到 瑞芳 高工單程車資為3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多少?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
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傍晚、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宗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慶安橋時,本應遵行上開交通規則,將車輛行進至交叉路口中心處,確定無直行車後始得左轉,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於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張士元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門,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提早轉彎,且該處為雙黃燈閃爍之交岔路口,當時其視線前方無任何來車,並無不可轉彎而未注意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現場有一台砂石車要從慶安橋轉出來,其看到的是這輛砂石車要轉往瑞芳的方向,其看不到訴外人張上元騎乘之機車,當時其沒有先停車,只有減低車速,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偵查卷第90頁),可見當時有砂石車橫亙對向車道遮蔽上訴人視線,則斯時上訴人自應依上揭交通規則之規定,將汽車行進至系爭交叉路口中心處,停待砂石車經過,確定無直行來車後,方得左轉慶安橋。然上訴人卻疏未如此,於對向車道之視線被遮蔽之情況下,仍貿然左轉慶安橋,縱以時速10公里以下之時速前進,仍難謂無過失,是其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同此認定(詳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內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不良
於行,往返醫院就診及每日就學,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13次車資計3,380元,往返學校124次車資計61,3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4張、醫療費用收據8張為證。觀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0
1年3月30日急診住院,翌日接受右股骨幹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預計於102年9月3日手術拔除骨內固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不良於行,其就學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水連 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之父拜託其載被上訴人去瑞芳高工,下午下課後再去瑞芳高工載被上訴人回家,1天2次,期間自101年
4月5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但星期六、日沒有接送,等語(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陳水連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應無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搭乘計程車上、下課乙情,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7日請病假,於同年4月23日請事假,應未到校,有新北市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上學之次數應扣除10次(每日2次),其就學之計程車車資應為43,890元(計算式:385元×114=43,890元),就醫之計程車車資為2,925元(計算式:225元×13=2,925元),合計46,815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預計於102年9月3日手術拔除骨內固定,行動受限,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上元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應對高速行駛之後果負絕對責任,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查訴外人張上元超速行駛,固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此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因此即不得請求慰撫金。本院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兩造資力、工作狀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需2次接受手術,並忍受行動上之不便,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而上訴人受僱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有負債,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張上元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此為訴外人張上元所自陳,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之審判筆錄可憑,訴外人張上元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系爭汽車左轉之突發狀況,反應不及,直接撞擊系爭汽車右後門,堪認訴外人張上元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附偵查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訴外人張上元於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若訴外人張上元未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行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不致如此嚴重等情狀,認兩造應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7,612元(46,815+100,000+8,409=155,224,155,224元×50%=77,61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2位司機載運期間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等有聯絡搭載之事實,然通聯記錄僅留存6個月,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5月間搭乘計程車,自無法調得通聯記錄,且通聯記錄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1年5月31日止,未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就學」之待證事實,上訴人聲請調查通聯記錄,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3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瑞八公路慶安橋前,在路口與訴外人張上元所騎乘附載反訴被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
6萬元,修車期間租用車輛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機車非反訴原告所騎乘,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無理由,又事發迄今已經過數年,其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損照片8張、車輛維修估價單、租車費用單據3張等件為證,惟事故係於101年3月30日發生,迄103年8月25日反訴原告當庭提起反訴時,顯已逾2年,且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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