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林澤民 被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金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利息部分應更正為570萬元自民國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債權金額經判決或被告自行更正為上開聲明金額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於103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金部分應更正為570萬元,利息部分原告已支付至103年12月13日止;(二)於103年12月13日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又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本金600萬元部分應予維持,利息部分原告已支付至104年11月15日止;(二)於104年11月15日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民法上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書記官處分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執行終結,是原告起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毅 邀同原告林澤民即執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即執行債權人陳聰明借款。嗣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書記官處分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為「上訴人(即訴外人林毅及原告)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00年7月15日給付500,000元,民國100年11月1日給付2,500,000元,民國101年5月1日給付2,000,000元,民國102年5月1日給付1,00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到期後的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一年內不計利息,一年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有按期提出600萬元給付與被告之義務。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清償日按期給付,而於102年3月13日兩造及訴外人林毅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給付借款事件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即訴外人林毅)、丙(即原告)方願連帶給付甲方(即被告) 陸佰柒拾萬 元,其中 陸佰萬 元為借款本金,另柒拾萬元作為給付利息、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然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借款本金僅有600萬元,是70萬元僅係做為利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債權本金僅有600萬元,復加計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總債權合計並不足620萬元,而被告卻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670萬元,被告顯乘機勒索原告50萬元。
(三)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給付甲方壹佰萬元(第一期款),同時甲方應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實字第26898號之執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100萬元,然被告卻刻意隱瞞業已收受此筆金額。是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權本金為600萬元,原告前業已支付之100萬元做為利息,按年息5%計算,是原告業已支付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
(四)復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一期款項後,如未能撤回強制執行時,則應賠償三倍即叁佰萬元作為乙、丙方之賠償」,惟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回,本係債權人即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債務人即原告憑藉系爭協議書即取得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系爭協議書該項約定顯為空談。是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及訴外人應按期履行債務,然被告可早上向執行法院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午即可再次向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並不因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
(五)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就乙、丙方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給付第二期款 伍佰柒 拾萬元時,不需經甲方催告,視為乙、丙方違約論,就乙、丙方於分期期間內已給付甲方之款項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且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或抵銷債權,並願接受甲方再依法強制執行。乙、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再行執行系爭土地時之費用含律師費用,概由乙、丙方負擔」,雖兩造有前開約定,但此違約金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並無收取此100萬元之正當法律權源,縱認原告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在先,然被告收取100萬元作為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是原告業已交付之100萬元應作為預付被告之利息。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毅之債權金額應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毅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6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於104年11月15日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毅應於100年7月15日連帶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及林毅未按期履行,上開分期清償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及林毅均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原告、林毅與被告復於10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林毅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100萬元,被告則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原告及 林毅復 應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570萬元,如未給付則以違約論,前已給付之金額則作為違約金。原告及林毅於102年3月13日給付100萬元,被告並業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8號強制執行。
(三)然原告及林毅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570萬元,經被告同意寬延至同年月30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即訴外人林毅)、丙(即原告)方願連帶給付甲方(即被告)陸佰柒拾萬元,其中陸佰萬元為借款本金,另柒拾萬元作為給付利息、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原告及 林毅固 於立系爭協議書之102年3月13日即給付被告100萬元,惟30萬元係清償本金,餘70萬元係給付利息(利息係計算至立協議書之日)及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此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白記載,原告謂100萬元係給付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及預付102年3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違,而無足採。
(五)復據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毅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依約清償570萬元時,無需經被告催告即視為違約,是被告認原告及林毅前所給付之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抵充利息債務。又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認系爭協議書係和解效力,是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件借款本金仍係600萬元,而原告前已給付之1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屬利息;30萬元屬違約金性質而不得抵充利息,於法自應准許。又原告對收取違約金乙節有疑義,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即為表示,兩造既以合意做成系爭協議書,應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六)被告原同意減縮違約金為15萬元,惟原告要求延緩至104年1月15日執行,是兩造無法和解。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主張有實體上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要求法院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宣告不許可執行之訴訟。本件兩造就給付借款事件纏訟多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令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毅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5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審判程序即100年4月18日兩造以60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即訴外人林毅及原告)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00年7月15日給付500,000元,民國100年11月1日給付2,500,000元,民國101年5月1日給付2,000,000元,民國102年5月1日給付1,00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到期後的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一年內不計利息,一年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及林毅嗣後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其債務,兩造遂於102年3月13日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一、乙(即訴外人林毅)、丙(即原告)方願連帶給付甲方(即被告)陸佰柒拾萬元,其中陸佰萬元為借款本金,另柒拾萬元作為給付利息、歷次聲請執行費用之賠償;二、乙、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給付甲方壹佰萬元(第一期款),同時甲方應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實字第26898號之執行;三、乙、丙方應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甲方伍佰柒拾萬元,於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二期款之同時應塗銷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抵押設定;四、就乙、丙方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給付第二期款伍佰柒拾萬元時,不需經甲方催告,視為乙、丙方違約論,就乙、丙方於分期期間內已給付甲方之款項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且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或抵銷債權,並願接受甲方再依法強制執行。乙、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再行執行系爭土地時之費用含律師費用,概由乙、丙方負擔;五、如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一期款項後,如未能撤回強制執行時,則應賠償三倍即叁佰萬元作為乙、丙方之賠償」,原告及林毅已於102年3月13日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亦依約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98號強制執行。然原告及林毅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第二期款57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寬延至同年月30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林毅與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及林毅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其債務,足見原告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被告約定嗣後如何清償債務。則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綜合上述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情況、兩造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並未違反國家社會利益,亦符合社會道德觀念,當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顯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顯無理由。
(四)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乙、丙方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給付第二期款伍佰柒拾萬元時,不需經甲方催告,視為乙、丙方違約論,就乙、丙方於分期期間內已給付甲方之款項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且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或抵銷債權,並願接受甲方再依法強制執行。
乙、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再行執行系爭土地時之費用含律師費用,概由乙、丙方負擔」。經查,原告及林毅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第二期款5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及林毅即視為違約,原告及林毅前於102年3月13日連帶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即第一期款則應視為違約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認為30萬元違約金沒有不合理,本金600萬元,先前100萬元中的70萬元當作利息,30萬元當作違約金」等語,係可認原告及林毅前所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其中70萬元得抵充利息、其中30萬元係屬違約金,此有系爭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及林毅應連帶給付被告670萬元,其中本金600萬元」,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借款本金金額均屬相符,可認本件借款本金為600萬元,原告前於102年3月13日所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其中70萬元應抵充利息、其中30萬元應屬違約金,而原告主張此100萬元均應抵充利息,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1、據系爭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乙、丙方應於102年6月15日前給付甲方伍佰柒拾萬元,於甲方收取乙、丙方第二期款之同時應塗銷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抵押設定」、「就乙、丙方於102年6月15日前未能給付第二期款伍佰柒拾萬元時,不需經甲方催告,視為乙、丙方違約論,就乙、丙方於分期期間內已給付甲方之款項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且乙、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或抵銷債權,並願接受甲方再依法強制執行。乙、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再行執行系爭土地時之費用含律師費用,概由乙、丙方負擔」,而原告及林毅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詳如前所述,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及林毅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履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復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和解筆錄,係可認原告及林毅前所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其中30萬元係屬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8日間即與被告成立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兩造並約定於100年7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102年3月13日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亦未依約履行,是依前開說明,違約金係由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即債務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確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52條所為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本院復審酌原告前與被告訂定之借款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係以「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以此標準計算每年之違約金為273,750元(計算式:1,500元×365天=547,500元),原告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清償債務,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之日即103年8月29日止,共計為1年2月餘,而被告僅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違約金,相較兩造前簽訂之借款契約違約金數額為低,難謂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狀。
(六)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仍有債權未受清償,不足以使被告依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無從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毅之債權本金、起息日有誤等語,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原告聲明所示之債權,排除本院執行處之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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