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晟偉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晟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晟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晟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判處:「張晟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與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張晟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張晟偉處有期徒刑壹年。」罪刑,並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處:「張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並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情節,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如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3年10月9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卷第4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張晟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撤│││緝字第4953號│字第2920號│緩毒偵字第1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396號│1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8日│101年4月16日│101年11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964號│396號│118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5月14日│102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6號│字第1717號(102│字第509號(102年│││(101年度執再字│年度執緝字第548│度執緝字第550號│││第197號、102年度│號)│)│││執緝字第548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9號(102年│││││度執緝字第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