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92年度易字第169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5之3號前,見甲○○所管領(其岳母 莊金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6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乙○○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竟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其因向被害人甲○
○借錢未果,離去時在被害人住處門口見到其所停放之RL6-
165號輕型機車,竟起意以自備鑰匙行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情亦為警查獲發覺,被害人得以領回上開機車,損害未至擴大,暨被告自承家中有年邁母親待其撫養,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被害人之機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