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40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告 林亜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03XXX095、0966XXX091、0966XXX9

  62、0988XXX014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15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各4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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