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94年度速偵字第
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5年2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26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5年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26日更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在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後,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審理、判決、執行而知所警惕,難認有悔意,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