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因故時有爭執而感情不睦,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利用甲○○赴大陸經商由其代為保管甲○○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冒用甲○○為委任人及當事人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項下盜用甲○○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一枚、二枚,表示甲○○委託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審查核發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丙○○盜用甲○○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三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表示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梁子深 ,持上開不實之文件連同甲○○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四四一、四四○、四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三之一號、五三之二號、五三之三號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印鑑證明書、甲○○之印鑑等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度、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等法律規定均已修正,而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梁子深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因此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偽造相關不實之文件後持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對於所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且其犯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委任書一紙,已交由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委任書上書寫「甲○○」姓名之位置,係於委任人欄,並非在委任人簽名蓋章欄為之,而委任書委任人欄之記載僅具識別委任人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委任書委任人欄「甲○○」之姓名一枚,即非偽造之署押;另被告盜用甲○○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因該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是均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