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甲○○
12號被繼承人乙○○民國前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於高雄市鼎金里鼎金六巷四號)於民國62年5與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惟被繼承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在案,且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之父親 古金旺 為遺產管理人,然古金旺業已於民國90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處理所繼承其父親古金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位於桃園縣○○鄉○○段521等地號)事宜,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父親古金旺前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933號向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90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並未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手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三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確於62年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古金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繼字第9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之財產,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前就被繼承人遺產為拍賣之84年度繼拍字第5號卷宗資料,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土地,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而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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