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乙○○原名為 黃鴛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焦文成 律師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九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一八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總面積二百零六點零四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八年鎮專字第0五一八00號收件,以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為擔保訴外人 胡文芎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如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第95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8
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總面積206.04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均於88年4月26日,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88年鎮專字第051800號收件,以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不定期限,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已於90年8月24日離職,且被告對於訴外人胡文芎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亦經宣告破產,並未營運,故將來確定不會發生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公司尚在進行破產程序,目前並無營運,故並未雇用員工,訴外人胡文芎亦無積欠被告公司債務等語。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現正進行破產程序,已無雇用訴外人胡文芎,訴外人胡文芎亦未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胡文芎即本件抵押權債務人並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且被告現已進行破產程序,訴外人胡文芎亦已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故將來確定不會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