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1包扣案」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並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348號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迄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34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