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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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裁定,就相對人所簽發以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請求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54號為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擔保金17,000元後,本院執行處於93年4月13日以雄院貴民治93年執全字第841號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及第三人富邦銀行就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轉讓及對相對人為付款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無誤。惟因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是執行程序依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即屬有間。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仍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