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大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阿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八(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二),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