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被   告  黃正農
       陳清吉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461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宜蘭
縣○○鄉○○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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