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0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黃佑任
被 告 王永城
被 告 王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金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
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王敏熏 即 王曉雯 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王金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總計新臺幣
(下同)69,2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王敏熏即王曉
雯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
,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還款
,依借據之約定,應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而王金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查王金勝已於91年1月7日死亡,被告王永城、王曉琴與
訴外人王敏熏即王曉雯為王金勝之法定繼承人,三人皆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王金勝之債務在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7紙、繼承系統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7月14日花院松文字第1000000856號
函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勝係於91年1月7日死亡,其死亡早於97
年1月4日,且其應負之保證債務係於95年1月1日始發生,亦
係於繼承開始後方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依上開規定,本應於
由被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時,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金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聲明既未逾越其權利,自毋庸
另行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逕依原告之請求而以
被告等繼承自王金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敏熏向原告借得前開原
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附表所示利率10%計算,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
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勝
既為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王
金勝業於91年1月7日死亡,而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敏熏所
繼承,是以被告等就前述王金勝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得如前述依原告所請求僅就繼承自王金
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金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附表所示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依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計算利息之區間│利率│
├──┼──────────┼────┤
│1│94.12.01-94.12.25│7.02%│
├──┼──────────┼────┤
│2│94.12.26-95.04.02│7.038%│
├──┼──────────┼────┤
│3│95.04.03-95.07.02│7.131%│
├──┼──────────┼────┤
│4│95.07.03-95.10.01│7.228%│
├──┼──────────┼────┤
│5│95.10.02-96.01.01│7.325%│
├──┼──────────┼────┤
│6│96.01.02-96.02.26│6.396%│
├──┼──────────┼────┤
│7│96.02.27-96.05.30│6.426%│
├──┼──────────┼────┤
│8│96.05.31-96.08.30│6.456%│
├──┼──────────┼────┤
│9│96.08.31-96.11.29│6.656%│
├──┼──────────┼────┤
│10│96.11.30-97.02.28│6.736%│
├──┼──────────┼────┤
│11│97.02.29-97.08.28│6.816%│
├──┼──────────┼────┤
│12│97.08.29-97.11.18│6.876%│
├──┼──────────┼────┤
│13│97.11.19-98.02.09│6.666%│
├──┼──────────┼────┤
│14│98.02.10-98.05.10│5.326%│
├──┼──────────┼────┤
│15│98.05.11-98.11.05│5.276%│
├──┼──────────┼────┤
│16│98.11.06-99.08.15│5.196%│
├──┼──────────┼────┤
│17│99.08.16-99.11.18│5.256%│
├──┼──────────┼────┤
│18│99.11.19-100.02.17│5.316%│
├──┼──────────┼────┤
│19│100.02.18.100.05.19│5.366%│
├──┼──────────┼────┤
│20│100.05.20-100.08.18│5.456%│
├──┼──────────┼────┤
│21│100.08.19-清償日止│5.53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