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洪麒
被   告  張家賓
       張基祥
       張棟田
       張維然
       張新寶
       張洪舜花
       張素真
       張戌
       張彩銀
       張德昌
       張潘碧
       張月玲
       陳張蜜
       張齡月
       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洪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維
然、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應就被繼承人 張松明 所遺
留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0分之1及同段2047-1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0分之1之土地均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
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被
告張家賓、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
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
月、張寶蓮依附表二所載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
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
月、張寶蓮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
道、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
、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
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依附表三所載權利範圍比
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賓、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真
、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
月、張寶蓮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
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
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
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
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
地,即屬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道路預定地,應可訴請分割

(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13平
方公尺及同段2047-1地號、地目道、面積67平方公尺(複
丈後更正為4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請
求合併分割。
(三)上開二筆土地中之原所有權人之一張松明巳死亡,因其絕
嗣無配偶,父母亦巳死亡,故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兄弟姊
妹在張松明死亡後亦死亡者,再由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故張松明之繼承人有被告張洪舜花、 張秀真 、張
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維然、張月玲、陳張
蜜、張齡月、張寶蓮等11人。其中被告張洪舜花、張維然
本即係共有人之一,且2047-1地號土地原告亦已另取得被
告張家賓所有之1/20,權利範圍增至1/10,故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如附表四所示。而張松明既已死亡,其繼承人
應先就張松明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共有物之分割

(四)地政人員複丈結果,因圖簿不符,2047-1地號土地之實際
面積大幅減少為40平方公尺,則原告原有權利範圍1/20所
能分得之面積,其臨路面寬將仍不足以供原告所有同段
1750-1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為此,原告乃另向被告張家
賓購入其所有2047-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0,則原告權
利範圍增至1/10,則兩造就2047地號、2047-1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即如附表四所示。
(五)204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配合原告1750-14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延伸,分割成附圖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取得。附圖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因大部分仍維持道路之使用,故由被告
張家賓、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
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
張蜜、張齡月、張寶蓮取得並仍維持共有,各人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示。
(六)204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因面積巳更正為40平方公尺
原告亦已另取得被告張家賓所有之1/20,權利範圍增至
1/10,可獲分配4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如附圖B部分所示,
剩餘附圖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因大部分亦仍維
持道路之使用,故由被告等人(被告張家賓已非此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故應予除外)取得並仍維持共有,各人之權利
圍範如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願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聲明:
1.被告張洪舜花、張秀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
張潘碧、張維然、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松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2047、20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l)辦理
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家賓、張
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真
、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
蜜、張齡月、張寶蓮依附表二所載權利範圍之比例保
持共有。
3.原告與被告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
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
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被告張家賓除外
)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
張洪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
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依附表三所載
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證據:提出地籍圖、測量圖、臺南市○市區○○段2046
、2047、20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
三、被告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抗辯略稱:
被告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渠 等前曾到庭均陳稱:渠等認為要全部
賣給原告就好,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基祥抗辯略稱:對於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案不爭執,但
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
、被告張家賓、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
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
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之戶籍謄本及張松明之繼承
系統表等各1份為證,且被告張家賓、張基祥、張棟田、
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真、張戌、張彩銀、
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蜜、張齡月、張寶蓮對於
原告與渠等共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或不爭執,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確係兩造
共有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
測量及製作分割圖,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可參,雖被告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曾到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將土地賣給原告等語,但被告張棟
田、張維然、張新寶均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致本院無從考量。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張家賓
、張基祥、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張洪舜花、張素真
、張戌、張彩銀、張德昌、張潘碧、張月玲、陳張蜜、
張齡月、張寶蓮並無不利之情事,且原告是否願意購買被
告張棟田、張維然、張新寶應有部分之土地,則應由渠等
間自行協議,應不影響本件之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土地均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又本院認為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較為妥適。
七、本件雖係原告勝訴,但原告既已表示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裁判費用1000元及測量費用
6000元),以免紛爭,本院尊重原告之意見,認為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宜。
八、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張洪舜花│1/500│
├──┼────┼───────┤
│2│張素真│1/500│
├──┼────┼───────┤
│3│張戌│1/500│
├──┼────┼───────┤
│4│張彩銀│1/500│
├──┼────┼───────┤
│5│張德昌│1/500│
├──┼────┼───────┤
│6│張維然│1/300│
├──┼────┼───────┤
│7│張月玲│1/300│
├──┼────┼───────┤
│8│張潘碧│1/300│
├──┼────┼───────┤
│9│陳張蜜│1/100│
├──┼────┼───────┤
│10│張齡月│1/100│
├──┼────┼───────┤
│11│張寶蓮│1/10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1│張洪舜花│26/475│
├──┼────┼─────┤
│2│張素真│1/475│
├──┼────┼─────┤
│3│張戌│1/475│
├──┼────┼─────┤
│4│張彩銀│1/475│
├──┼────┼─────┤
│5│張德昌│1/475│
├──┼────┼─────┤
│6│張潘碧│1/285│
├──┼────┼─────┤
│7│張維然│16/285│
├──┼────┼─────┤
│8│張月玲│1/285│
├──┼────┼─────┤
│9│陳張蜜│1/95│
├──┼────┼─────┤
│10│張齡月│1/95│
├──┼────┼─────┤
│11│張寶蓮│1/95│
├──┼────┼─────┤
│12│張家賓│1/19│
├──┼────┼─────┤
│13│張基祥│5/38│
├──┼────┼─────┤
│14│張棟田│5/38│
├──┼────┼─────┤
│15│張新寶│10/19│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1│張洪舜花│13/225│
├──┼────┼─────┤
│2│張素真│1/450│
├──┼────┼─────┤
│3│張戌│1/450│
├──┼────┼─────┤
│4│張彩銀│1/450│
├──┼────┼─────┤
│5│張德昌│1/450│
├──┼────┼─────┤
│6│張潘碧│1/270│
├──┼────┼─────┤
│7│張維然│8/135│
├──┼────┼─────┤
│8│張月玲│1/270│
├──┼────┼─────┤
│9│陳張蜜│1/90│
├──┼────┼─────┤
│10│張齡月│1/90│
├──┼────┼─────┤
│11│張寶蓮│1/90│
├──┼────┼─────┤
│12│張基祥│5/36│
├──┼────┼─────┤
│13│張棟田│5/36│
├──┼────┼─────┤
│14│張新寶│5/9│
└──┴────┴─────┘
附表四:
(2047地號)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1│張洪舜花│13/250│
├──┼────┼─────┤
│2│張素真│1/500│
├──┼────┼─────┤
│3│張戌│1/500│
├──┼────┼─────┤
│4│張彩銀│1/500│
├──┼────┼─────┤
│5│張德昌│1/500│
├──┼────┼─────┤
│6│張潘碧│1/300│
├──┼────┼─────┤
│7│張維然│4/75│
├──┼────┼─────┤
│8│張月玲│1/300│
├──┼────┼─────┤
│9│陳張蜜│1/100│
├──┼────┼─────┤
│10│張齡月│1/100│
├──┼────┼─────┤
│11│張寶蓮│1/100│
├──┼────┼─────┤
│12│張家賓│1/20│
├──┼────┼─────┤
│13│張基祥│1/8│
├──┼────┼─────┤
│14│張棟田│1/8│
├──┼────┼─────┤
│15│張新寶│1/2│
├──┼────┼─────┤
│16│ 洪麒棻 │1/20│
└──┴────┴─────┘
(2047-1地號)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1│張洪舜花│13/250│
├──┼────┼─────┤
│2│張素真│1/500│
├──┼────┼─────┤
│3│張戌│1/500│
├──┼────┼─────┤
│4│張彩銀│1/500│
├──┼────┼─────┤
│5│張德昌│1/500│
├──┼────┼─────┤
│6│張潘碧│1/300│
├──┼────┼─────┤
│7│張維然│4/75│
├──┼────┼─────┤
│8│張月玲│1/300│
├──┼────┼─────┤
│9│陳張蜜│1/100│
├──┼────┼─────┤
│10│張齡月│1/100│
├──┼────┼─────┤
│11│張寶蓮│1/100│
├──┼────┼─────┤
│12│張基祥│1/8│
├──┼────┼─────┤
│13│張棟田│1/8│
├──┼────┼─────┤
│14│張新寶│1/2│
├──┼────┼─────┤
│15│洪麒棻│1/1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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