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2號
原 告 曾汝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立康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被告佑立康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請求金額明細及證物對照表。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