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藍竹平
法定代理人  許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28
萬元出售板式殺菌機及衛生級成品桶(下稱系爭設備)予原
告,原告並已給付訂金378,000元。嗣原告欲將系爭設備轉
售予訴外人元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遂於99年
6月間與元晟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45萬元、36萬
元之價格出賣板式殺菌機1套、無菌桶予元晟公司,元晟公
司並已給付訂金905,000元。嗣經三方協議後,被告同意逕
與元晟公司交易,並於99年10月11日由其總經理 許傳明 代表
被告與原告簽立1紙協議(即如本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6
號卷第12頁所示之文件),載明雙方同意系爭設備轉售予元
晟公司,被告並願將原告已付之上開訂金378,000元無條件
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自應依約履
行:
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
第12頁所示之協議文件(其性質為雙方間之契約),依該
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將其向原告收取之訂金378,000元
無條件退回原告,語意十分明確,是被告自應依約履行退
還訂金之義務,應無庸疑。
⒉原告除與被告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
2頁所示之文件外,另就原告與元晟公司間之買賣,則另
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件。蓋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元晟公司間之關係為:被告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再
轉售予元晟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及元晟公司
之所以分別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
頁、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件,其緣由乃因元晟公司認
為系爭設備不符約定品質,乃退貨予原告,再由原告退貨
予被告;同時並約定由被告將訂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亦將
訂金返還予元晟公司,爾後再由元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
設備另外締結買賣契約。此由證人 陳英傑 證稱:「所以就
由三方協議,我將機器退給玖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玖弘公司,即原告),玖弘公司把定金還我,然後原告再
將機器退還給被告,被告再把定金退給原告。…當時我們
在談的原則是各自退各自的。…當時只有講到不能用要直
接退,沒有講到買賣契約內容為何。」等語,及證人吳貫
弘證稱:「當初會簽這兩份契約書是元晟公司要退機器給
玖弘公司,因為玖弘公司是跟 喬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弘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退還機器後,各自退還各
自的定金。…元晟公司退給玖弘公司,玖弘公司再退給喬
弘公司,互退定金與機器。」等語即足為證。職故,兩造
間及原告與元晟公司間就各自之買賣契約,其處理方式均
為解約退款,是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
及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件之真意,顯均為「解除契約
,返還價金」無疑。在此情況下,被告將系爭設備取回,
並返還訂金予原告,本屬當然,其無端拒不給付,自非有
理。
㈢被告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所示之
協議並無受詐欺情事:
⒈被告辯稱其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
頁所示之契約係受到原告代表人詐欺,自得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云云。惟證人陳英傑及 吳貫弘 均證稱簽立如本院10
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
之文件當天,並未談到元晟公司另與被告締約之細節,且
被告就此部份要另外向元晟公司報價,亦未談到後續之契
約要與元晟公司跟原告之契約內容相同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元晟公司同意依原條件購買」之承諾
,被告亦無任何受原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其此
節所辯顯不足憑採。
⒉至三方在元晟公司協議,乃因協議當時係由本件介紹人即
證人吳貫弘主導,因此吳貫弘始約三方在元晟公司協調。
㈣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施作管路費用之約定,故被告之抵銷抗
辯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雖不包含安裝工程(即被告只要將機
器交至原告指定之地點,連結至元晟公司所配置之管路)
,然被告依約仍負有交付完整無瑕疵設備之義務,於交機
時必須試機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始能請領尾款,當時實際
情況為原告因已將該批貨品轉賣予元晟公司,因此請求被
告將該批貨品送至元晟公司營業處所交付,於交付當時,
由被告公司員工 劉明成許榮洲 、許榮修將所交付之設備
與元晟公司現有之設備加以連結作為試機驗收之用,當中
並無任何被告所述先向原告代理人 蕭朝進 確認安裝費用並
得蕭朝進之承諾另行支付費用始安裝一事。又由被告將設
備運送至元晟公司時,因被告原本即有將所交付之設備連
結以便於試機及驗收之用,故當時即在元晟公司之營業處
所,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將設備加以安裝。
⒉本件元晟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採購需求為每小時產能300
公斤,溫度達130度條件符合要求、產品送交檢驗需達無
菌標準等,原告亦係以此需求內容向被告訂購,是以,被
告交付之板式殺菌系統於驗收時必須得以操作至「產出符
合上述需求之奶油產品」,而非得以運轉即可,而欲達到
上述「產出合格奶油」之要求者,則非將其設備與元晟公
司之生產線連結不可。此由證人許傳明證稱:「若不安裝
管線的話,就無法試機」等語即明(由此亦足見證人許榮
洲嗣後改稱其係賣單機,是在公司試水,到現場將管線配
上後再微調等語並非實在,亦與常情不符)。職故,原告
於向被告採購之初即言明所採購內容包含相關之連結配管
在內,而被告之報價單內亦載明包含「本體連接管路SUS3
041\"衛生配管」,且未限定其配管長度。而證人許傳明
亦證稱:「因為牛奶的關係所有管路都是衛生配管」等語
,益證其合約內之「衛生配管」係指所有輸送牛奶的管路
,而非僅止於板式殺菌機內之構造。準此,被告就本件買
賣標的之交付,即應包含其與其它設備之連接配管在內,
否則空有板式殺菌機及成品儲存桶,縱其均能正常運轉,
亦無法測試其是否符合元晟公司之需求及完成驗收。從而
,被告辯稱其僅出售板式殺菌機及儲存桶,並無連接配管
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甚明。
⒊原告於三方之報價及簽約均完成後,為求慎重,乃於99年
8月4日商請被告派員至元晟公司勘察將來之裝機位置及相
關管路之連接情形,經被告派其師傅劉明成至元晟公司實
地勘察,確認可依合約內容施作後,被告始進行交機及試
運轉之作業,是證人許榮洲證稱:「機器做好之後我要去
看現場,他們都不帶我去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亦不合情理。蓋原告既向被告採購設備並予以轉售,當然
希望被告充分配合客戶之現場需求,豈有刻意不帶被告去
看現場之理?
⒋又被告交機時,除其依約應完成之連接配管外,其餘所需
之週邊條件如:冰水、自來水、電源、蒸氣、氣壓管等,
均已由元晟公司備妥並提供至預定裝機位置週邊,被告本
僅需加以連結即可。惟因元晟公司之原有生產線位置因加
入系爭設備而稍有更動,此部份於更動位置後仍需重新配
管以完成全套生產設備之連結,是原告特別請被告於交機
前派員去元晟公司勘察其將來應負責連接之設備若干。經
被告人員勘察後,即於99年9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元晟公
司,並於完成全套生產流程各設備之配管連結後開始試運
轉,惟其試機結果始終無法達到元晟公司之要求,且其問
題點甚多,或係溫度不足、或係產能不到每小時300L,甚
至是產品無法達到無菌之標準,以致系爭設備始終無法通
過驗收,元晟公司乃要求退機還款,經三方協議後遂分別
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本院卷
㈠第17頁所示之協議書。由此可知,本件解約退款之原因
,實係被告出售之設備存有瑕疵所致,與管線無關,則被
告縱未簽立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所
示之協議,其相關費用亦應由其自行吸收,遑論渠已簽立
該協議,並同意全額退款。職故,被告主張安裝費用之抗
辯,洵不足採。
⒌再者,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易程序,均
先經報價並確認後始締約,則雙方間若有安裝費用另計之
約定,被告亦應遵循相同模式,提出報價請原告簽認同意
後始行施作,縱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亦應有一定之計
價準則如:工資每小時多少,管路每公尺單價若干等。然
本件自交機前至最後試運轉失敗,三方合意各自解約退款
時為止,被告從未主張其連結各設備之配管工資或材料需
另行給付,更未曾提出任何報價單或類似文件予原告簽認
;嗣於雙方商議解約退款時,被告不但未要求所謂之安裝
工資及材料費用,反而逕於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16號卷第12頁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字無條件同意退還全部款
項,顯見被告當時已同意就該部分不向原告主張抵銷,且
願意條還協議書上之金額予原告。尤有進者,被告於本件
爭訟之初,完全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安裝費用之抗辯,遲至
證人到庭就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
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協議書簽立緣由為對其不利之證述
後,被告始提出有關安裝費用之抗辯。由此足見,本件雙
方間根本未曾有任何關於安裝費用需另行支付之合意,渠
所謂之安裝費用純係被告臨訟所編篡之主張,否則被告絕
無自始即未曾提起之理。
⒍本件原告與元晟公司之合約書不包含安裝工程之部分,亦
無另外有管線安裝之契約。事實上元晟公司於試機時已將
連結之管線做好,並無被告所稱管線未配置之情況,被告
前去僅將機器定位,並將管路連結,原告於被告定位及管
路連結妥當後,並無另外之安裝工程。又本院100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9頁所示之報價單項目規格內載明本
體連接管路及衛生管1式,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義務亦有空
機以外之義務,並非僅係交付空機而已。另報價單內部可
能單純將機器內部之管線單獨列出,且雖原告及元晟公司
之契約與原告及被告之契約價差為47萬元,惟因原告對元
晟公司尚須付保固責任,且買賣契約有一定之價差存在,
故即使有相當之價差,亦屬原告之利潤。此外,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附圖一(本院卷㈠第99頁)B部分係原告指示被
告施作。
⒎原告有收受被告99年12月17日(99)整喬字第99121701號
函、99年12月17日仁德太子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但
否認有收受100年2月16日仁德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
㈤原告雖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現場施工人員明細
表中所載第5、6項(即氬焊氣體及器具費用、現場衛生配管
及配件費用)及第1項(即安裝出差人員費用)中33人次部
分表示不爭執,然嗣就該等部分已表示爭執,自無法逕認有
自認之效力。倘本院認已有自認之效力,因此等部分與事實
不符(詳述如下),原告自得合法撤銷之:
⒈安裝出差人員費用3,000元33人次=99,000元部分:
⑴經調閱被告上下班打卡單及出差單後詳細計算,發現上
下單打卡單資料所載僅有24人次、出差單為26人次,施
工明細表上亦為26人次,並無33人次,且被告並未說明
33人次係如何計算而得,亦無固定之計算方式,故33人
次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提出其他公司之安裝
費用,但並無關於原告公司之安裝費用,故原告對安裝
人員之工資3,000元亦有爭執。
⑵被告雖提出其派員工至訴外人國立嘉義大學、臺灣省農
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維修,向渠等收取出差人員工資之
統一發票、出差單等件為憑,惟此非本件被告至元晟公
司之出差單,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人次及費用之出差明
細表證據。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233-239頁之出差
單係事後所書寫,且僅1份出差單有簽名審核,其餘則
無簽名,故上開出差單亦不足作為出差及出差天數之認
定。
⒉技術指導顧先生(台北)費用10,000元3趟=30,000元
部分:倘本院認定被告之抵銷債權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抵銷現場施工人員明細表中所載第二項30,000元技術
指導顧先生(台北)費用之部分不爭執。
⒊原告否認被告就現場施工人員明細表中所載第3、4項即代
付卸機工資費用及代付運費部分之請求。蓋由被告提出榮
祥堆高工程行、日大托運行之收據、統一發票及提貨單均
無記載地點及運送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況
本院卷㈠第206頁之提貨單所載之日期為99年12月6日,當
時兩造已解除契約,故該筆運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⒋氬焊氣體5,356元部分(原告僅爭執鋼瓶部分之費用,然
此部分費用業經被告撤回)。
⒌現場衛生配管及配件費用92,007元部分:
⑴證人吳貫弘於100年8月17日已明確證述所安裝之管路大
約只有10米內的管路,無須如此龐大之費用;另經原告
調閱材料費用明細表及估價單後,發現兩者顯然不同,
99年9月24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08頁,單號:50
9835、509831)上分別有300元、828元、4,110元及600
元之支出,然材料費用明細表上並無此筆記載;99年9
月29日及99年9月30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11頁,
單號:509570、509576)上分別有309元及1,904元之支
出,然材料費用明細表上並無此筆記載;99年9月30日
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16頁,單號:509575)上分
別有596元及685元之支出,然材料費用明細表上並無此
筆記載;99年10月8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17頁,
單號:509684)分別有2,720元及1,030元之支出,然材
料費用明細表上並無此筆記載。
⑵再者,99年9月24日單號509831及509835之估價單均同
時出現有「2〞+矽膠」之產品(費用分別為300元及600
元),然被告當日並無出差至元晟公司之記錄,顯然不
可能係安裝過程中發生材料不足,須將同樣之物品分成
2張單據購買之現象,且倘1次購買貨品,估價單亦應係
連號,由此顯見被告並無將2份單據之物品均用於安裝
元晟公司管路之可能性,其提出安裝配管及配件需花費
92,457元,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稱自始至終皆以材料費用明細之金額主張抵銷,
惟材料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1頁)上第5、6項及第
17、18項記載均為99年9月24日所購買,且項目亦均記
載為2〞束及2〞迫緊之產品,然被告當日並無出差至元
晟公司之記錄,顯然不可能係安裝過程中發生材料不足
之現象,材料明細表上卻於同日出現重複之產品,顯與
常理不合,可見被告並無以該等材料用於安裝元晟公司
之事實,其主張安裝配管及配件需花費92,457元之材料
,即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請求追加500L儲存桶65,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99年9月13日有向被告追加購買65,000元之成品
儲存桶,然未給付任何訂金,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378,000元訂金係購買板式殺菌機98萬元及衛生級成品
桶28萬元總和之3成,嗣本案解除契約同時,原告已將
所有物品包含前開儲存桶一併退回被告,故本件請求返
還之訂金雖不包括追加儲存桶65,000元之部分,惟解除
契約之部分係有包含追加儲存桶65,000元部分,此部分
亦經被告簽名無訛。
⑵被告主張500L儲存桶1台並未於兩造解除契約協議之範
圍內,故原告仍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該儲存桶之價格65,0
00元云云,惟雙方於99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後,所有產
品(包括500L儲存桶)均已退還被告,且由被告攜回,
則該產品既已於解除契約後由被告收回,原告當無給付
此部分價金之必要。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訂金之部分: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1日
簽約當時向被告謊稱,其與第三人即元晟食司已達成協議
,同意由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協議之購買條件(即僅販
售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不包含安裝、配置後之系統保
固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路器材)販售予元晟公司;然卻又
向元晟公司告知其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與元晟
公司所協議之購買條件(即僅販售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
,並包含安裝、配置後之系統保固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路
器材),導致,被告與元晟公司各自認為協議之契約內容
應以各自與原告之契約為準,甚至原告於三方協議中,明
知雙方協議之契約內容不同,卻刻意未向被告及元晟公司
說明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不同,而利用此上開對契約內容
認知之差異,使元晟公司與被告於錯誤之認知下協議「元
晟公司將機器退給原告,原告退訂金給元晟,然後原告將
機器退還給被告,被告再把訂金退給原告」之結果。
⒉由證人陳英傑證稱:「(請求提示起訴狀證物三,當時在
簽的時候是否知悉喬弘公司與玖弘公司的簽約內容?)不
知道。我僅知道有這份契約,但我知道協談的原則。(這
兩份契純是同時所簽立?為何你會不知道喬弘公司的內容
?)證物三那1張的內容與我所簽立的這張內容不一樣,
我當時並不清楚,我本來以為喬弘公司與玖弘公司所簽立
的內容與我簽的這份是一樣的,因為我本來以為是以我的
契約為準。當時我們在談的原則是各自退各自的。」等語
,可證陳英傑簽約時並不知悉證物三即本院100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所示之文件內容,與陳英傑與原告
所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件內容不一樣,其只知
悉「協談的原則」即元晟公司將機器退給原告,原告退訂
金給元晟公司,然後原告將機器退還給被告,被告再把訂
金退給原告,且由證人陳英傑證稱「因為我本來以為是以
我的契約為準」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係告知陳英傑三方協
議之內容係以其之契約標的內容為準。又由證人陳英傑證
稱「(三方在談的時候是否有明確談到喬弘公司要跟你承
包的標的為何?)沒有,這部分要另外談,所以才有另外
的報價。(當時三方約定時,是否知悉玖弘公司與喬弘公
司要買板式殺菌來統及無菌桶是不包含安裝及配置?)我
不知道。(當初三方,約定是否沒有談到這一點?)當時
只有講到不能用要直接退,沒有講到買賣契約內容為何。
」等語足證原告於三方協議時刻意迴避三方買賣契約之問
題,而導致被告及元晟公司契約內容認知持續產生差異。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陳英傑及吳貫弘均證稱簽立如本院100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
件當天,並未談到元晟公司另與被告締約之細節,且被告
公司就此部份要另外向元晟公司報價,也沒有談到後續的
契約要與元晟公司跟原告的契約內容相同等語,原告並未
對被告為「元晟公司同意依原條件購買」之承諾。惟證人
吳貫弘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否有談到後續談的內容與
元晟公司與玖弘公司的契約內容相同?)沒有。當初有談
到喬弘公司要來承接玖弘科公司與元晟公司的契約內容,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知道,且玖弘科公司是否有將與元晟
公司之契約內容告知喬弘公司我們不清楚。」等語,由此
可證當時確實已談及由被告來承接原告與元晟公司的契約
內容,但原告知其雙方契約內容差異,卻未就該內容差異
加以說明,導致被告就契約內容認知差異上不同,且與三
方協議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已與元晟公司談妥,應
就兩造之契約標的內容為準,轉換予原告與元晟公司間,
被告才簽定該契約。倘非如此,原告為何不於三方協議時
就上開差異說明清楚,供三方一併討論?卻用如此隱諱之
方式騙得雙方之同意。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對被告為「元晟
公司同意依原條件購買」之承諾,顯與事實不符。
⒋另由草擬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所示之
文件之證人吳貫弘證稱:「(是否知悉玖弘公司與喬弘公
司的買賣契約為何?)不清楚。(你是否解釋板式殺菌系
統及無菌桶的內容為何?)因為板式殺菌系統是一個連結
的部分,單一機器是無法使用,但當天並無特別談這部分
。」等語可知,證人吳貫弘並不知悉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
為何,亦未在簽約時具體告知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16號卷第12頁所示之文件中文字「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
桶」之內容為何,被告絕無知悉之可能。況且兩造買賣標
的之內容即為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兩件單品,倘契約上
僅書寫「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未加上連結、安裝等
文字,衡諸常理,被告自然即以為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標
的。縱使證人吳貫弘又證稱:「(當時在草擬合約標的時
就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的部分所指為何?)指的是連結
部分,我們有拿元晟公司與玖弘公司的合約給喬弘公司看
,然後喬弘公司也知道是要作連結,因為單機是無法操作
。(是何時拿元晟公司及玖弘公司的合約給喬弘公司看?
)是在當天現場拿給喬弘公司看,但是在簽這兩份契約之
後。」等語,而有將元晟公司及原告之合約予被告看,然
其提供予被告時,已經係被告簽約完成後,雖被告稱要回
去報價,但當時被告並未當場審閱契約之內容,係被告拿
回契約後,發現契約內容不同方知受騙。從而,縱被告有
稱要回去報價,然詐欺行為係於提供契約前,協議即簽訂
,詐欺行為亦宣告完成,自不得因事後被告取得元晟公司
及原告之合約即認上開非詐欺行為。
⒌綜上,被告於簽訂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
2頁所示之協議後,即向元晟公司告知上開情事,然元晟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傑卻否認系爭協議之內容,亦告知並
無三方已達成協議之情形,且陳英傑同時告知被告,元晟
公司之購買條件係除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外,尚必須包
括安裝、裝置後之系統保固以及配置須加裝之管線器材,
且該系統必須經過公正第三人測試合格,此顯與原告代表
人向被告代表人承諾之條件不同。至此,被告方知受原告
詐騙,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遭詐欺所為
之意思表示。
㈡抵銷部分:
⒈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以系爭安裝費用之債權抵銷原告前開訂
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⑴原告為被告與元晟公司之中間商,其分別於99年6月19
日訂購板式殺菌機、7月28日訂購1000L衛生級成品桶及
9月13日訂購儲存桶,並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榮洲、劉明
成於同年9月15日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即元晟公司交付。
而原告之代理人蕭朝進為順利賺取轉手之利益,於被告
前往交付前即特地告知被告公司員工,倘業主即元晟公
司問起,必須告知業主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得透漏
其真實身份。
⑵因兩造買賣契約本僅為訂購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本體
,不包含安裝、配置後之系統保固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
路器材,故許榮洲、劉明成前往交付時,本欲將上開板
式殺菌機、1000L衛生級成品桶、儲存桶卸下後,隨行
離去。然原告隨即告知許榮洲欲將附圖一(本院卷㈠第
99頁)之A、B部分全部配置為一全自動之運行之系統(
由附圖一B部分之二重斧→平衡桶→均質機→附圖一A部
分之板式冷卻殺菌機→1000L及TANK一貫化輸送作業)
。惟因兩造簽訂之契約僅包含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本
體,對於欲全自動化之配置及加裝之管線費用,並不包
含於雙方買賣契約中,需另外計費,故許榮洲隨即將該
情況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支付另外計付之費用後,
始開始安裝管線,並於99年9月15日、9月25日、9月26
日完成附圖一A部分之配管工程。
⑶另附圖一B部分於99年9月27日由被告到施工現場與原告
討論如何配置管線(附圖一粗黑色部分),並經其同意
相關費用由被告施作後再向原告請款後,即由劉明成、
許榮洲、許榮修、 施永芳 分10日施作完畢。
⑷本件為食品類全自動機械化之加工流程,故當中之配置
管線為顧及食品衛生必須係衛生級之不繡鋼管線,其造
價比起一般管線高出許多,況因係食品用之管路,故其
焊接必須具備特殊技術(管路及接點內不得有任何之縫
細,避免運作後有食品殘留縫細而腐壞)以及氬氣焊接
,耗費之時間及勞力甚鉅,由附圖一A部分必須耗費平
均2位人力3個工作天,及附圖一B部分必須耗費平均2位
人力10個工作天即可得知。上開配置工程豈有可能係包
含於原有之單機買賣契約之內?
⑸且附圖一B部分之二重斧、均質機、冷卻槽皆為業主所
有,縱使原告購買之貨品包含裝配,亦僅止於附圖一A
部分,並不包含B部分,倘若非經原告之同意,被告豈
有可能自行施作?另因當時依原告之要求,被告之員工
前往元晟公司處,皆不得穿著被告公司之工作服,且必
須假冒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故上開另外費用之協議部分
,絕不可能讓業主知悉,皆由兩造私下接洽,故元晟公
司僅知悉劉明成、許榮洲、許榮修、施永芳等人有到現
在進行管線配置施工。
⒉兩造間之契約僅包含單機買賣,並不包含配置管線:
⑴兩造買賣契約本僅為訂購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本體,
不包含安裝、配置後之系統保固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路
器材,故許榮洲、劉明成前往交付時,本欲將上開板式
殺菌機、1000L衛生級成品桶、儲存桶卸下後,本即隨
行離去,已如前述。
⑵由原告到庭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包含安
裝部分?)就合約上看起來是沒有,實際上有無約定再
與當事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是否不包含安裝工
程?)在契約內並沒有所謂的安裝工程。」等語,並於
100年7月7日以陳報狀陳稱「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雖不包
含安裝工程」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不
包含安裝工程」一事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
完全不爭執兩造契約不包含安裝工程,遲至被告主張安
裝費用之抵銷後,始以事實不清為由,一反先前主張系
爭契約包含安裝工程之抗辯。由此足見,兩造訂約時僅
有單機買賣之合意,並不包含安裝,原告事後改稱兩造
契約包含安裝工程之抗辯,實不足採。
⑶證人陳英傑先後庭證稱:「後來被告公司與元晟公司要
承包的內容再另外談,因為與之前的契約內容的條件不
同,但是買的機器是一樣的,僅是配管的問題,所以要
重談,需要另外報價給我。」、「(當時是否有從被告
公司那裡聽到被告公司說賣給原告公司的是單機?)當
初我一直認為師傅是原告公司的人,我曾經聽師傅說賣
給原告的機器是單機,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談到,但我
也沒有去問過原告。」等語,故由陳英傑之證稱亦可得
知兩造之契約時僅有單機買賣,並不包含安裝。且由陳
英傑當庭提供被告事後給予元晟公司之報價單(包含安
裝;報價金額2,572,200元)與本件兩造契約價金相比
可知,倘兩造之契約包含安裝費用,豈有同一場所,相
同機械報價相差近60萬元之理(價差已達原價之3分2)
?顯見2份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有差異,然原告卻昧於
事實,主張2份契約書內容相同,顯然欲逃避支付安裝
費用之責任。
⑷又從被告提供予原告及被告提供予元晟公司之契約相比
,被告對於包含安裝部分之契約(即被告事後重新報價
予元晟公司之契約書)內容即清楚記載包含該合約書第
2至3頁之溫度控制系統、控制系統計、配管工資、配件
等安裝所須物品、費用,並清楚書寫數量、單價、總價
,以向客戶說明安裝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與施工費用
,而倘為單機買賣即僅為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
號卷第7-10頁所示書寫單機部份之內容物。故本件由兩
造之合約即可發現為單機買賣無誤,並不包含安裝。
⑸況本件兩造合約及原告與元晟公司之合約價差高達47萬
,倘若非兩者契約內容顯有差異,豈會有如此高額之價
差?而事後由被告依原告與元晟公司間契約相同條件之
報價相比,其價位與原告和元晟公司之合約價格相差不
大,是以,由3個契約之價位比較顯見本件兩造合約自
屬單機買賣,而另2個契約實屬包含安裝之全自動化契
約,故原告主張其價差為原告利潤,與事實相違。此外
,原告主張因原告必須向業主提供保固責任,方有價差
存在,然由證人許榮洲之證稱亦可得知被告亦必須提供
原告保固責任,顯見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本件單機買賣,被告已前往原告指定之處所交付: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因必須驗收達每小時產能30
0公斤、溫度達130度條件之產能要求而試機,而因試機
之需求,故被告有義務必須安裝至附圖一A、B部分管線
。然本件之爭點在於究竟被告是否必須因為試機而有義
務無償將附圖一A、B部分管線配置完成,抑或係由業主
即元晟公司自行裝配附圖一A、B部分管線後,待由被告
將機器配置後試機(試機僅係將機器與現場已提供好的
管線安裝好,讓機器能夠運作)?
⑵由證人蕭朝進證稱:「有,元晟公司要負責將週邊管路
即蒸氣、冰水、冷卻水、電源即空氣管都要到位,機器
才有辦法試機及作業」等語可證,其他管線安裝配置應
由業主即元晟公司所自行處理,而非被告。又由證人陳
英傑與蕭朝進之證稱可知其雙方之契約包含將所有管路
安裝配置完成;而就原、被告兩造之契約,如上⒉所述
並不包含安裝,故原告自應就附圖一A、B部分管線配置
完成,才由被告進行試機,此部分之施工及材料費用則
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元晟公司與原告之契約係一全自動
化之系統(即附圖一A、B部分),而兩造間之契約僅屬
單機買賣契約,然原告卻主張因被告為試機而安裝範圍
必須包含至附圖一A、B部分,此顯與一般常理相違,故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⑶甚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因必須驗收達每小時產
能300公斤、溫度達130度條件之產能要求而試機,故係
因以試機為目的才加以安裝管路。然證人蕭朝進卻證稱
:「(原告與被告間的契約包含哪部分?)是包含安裝
、與元晟食品有限公司的安裝一樣。」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內部就兩造契約是否包含安裝乙情顯屬自相矛盾,
倘兩造契約已包含安裝管路,則原告大可直接主張兩造
契約包含安裝管路費用,為何必須以迂迴之方式推論被
告係因試機而必須安裝管路?顯見兩造契約並無安裝管
路之合意。
⑷又證人許傳明證稱:「(剛所陳述只賣單機未包含管路
,為何原證一有寫到本體連接管路、衛生配管?)本體
管路係指庭呈照片我圈起來的部位,包括有四段即全部
連結在一起才算是本體的完整設備。因為牛奶的關係所
有管路都是衛生配管。」等語,其應指本院100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9頁報價單之「本體連接管路SUS30
4x1\"衛生配管」係指本體連接管路,因有4段而必須全
部連結在一起才算是本體的完整設備,而因為係牛奶之
關係,故上開所有本體連接管路材質皆為衛生配管。然
原告卻以被告上開報價單「本體連接管路SUS304x1\"衛
生配管」中「衛生配管」4字,將證人許傳明證述「因
為牛奶的關係所有管路都是衛生配管」等語,斷章取義
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設備之連接配管,顯有誤解。此由
被告事後提供予元晟公司之報價單中有載明衛生級配管
即可知悉,倘「本體連接管路SUS304x1\"衛生配管」中
「衛生配管」4字包含其他設備之連接配管,則為何被
告尚須載明衛生級配管及其數量與報價?故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就報價單部分,原告主張衛生配管
及衛生管乙式,應係指板式殺菌系統內之配管線,非外
接管線,而當時原告未符合者係外接管線,是倘如原告
所述管線配置完成,則為何元晟公司不要這個配置而退
回?
⒋被告已於100年2月16日以仁德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給付安裝費用,原告係於100年2月17日收受,此有
回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訟爭之初未曾主張安裝
工程費用,係於證人到庭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後始提出安裝
費用之抗辯,為臨訟編篡之詞云云,殊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與元晟公司之契約係約定整套全自動化設備,而與
被告僅約訂單機購買,是以,就附圖一A、B部分之配置自屬
原告必須配置之責。然由證人陳英傑證述:「(請求提示本
院卷㈠第99頁,均質機與平衡桶間以及平衡桶與二重斧間之
管路,是否為被告所連結的)是。」等語,可知雖附圖一A
、B部分之配置屬原告必須配置之責,卻由被告所連接,故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上開管線裝置費用。又兩造雖未就上開
部分實際報價,然由證人許傳明證稱:「(安裝管線前是否
有與證人蕭朝進談管線是否需要另行報價?)我有與證人蕭
朝進說要實報實銷。」等語即可證明兩造之報價係以實際施
作之金額計算。
㈣兩造間就安裝機具部分係屬委任契約,原告於被告安裝機具
完成後,遲未給付下列⒈至⒌項目之安裝費用,被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向原告請求被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就該報酬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抵
銷。茲將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整理並說明如下:
⒈出差人員安裝費用3,000元33人次=99,000元。
⑴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人員明細表所列33人工工次,係針
對正常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間而計算,因客戶委請被告
派技術人員出差施工或維修,如是南部地區(雲林以南
),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技術人員工資,每日係以3,000
元計算,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午休1小時),如
未達4小時即以半日計費,如超過4小時則以1日計費;
如工作時間超過下午5點,則屬加班工作時間,以6小時
計1日3,000元工資之出差費,即超過下午5點以後,每
小時加收500元;如客戶要求被告在例假日派員施工、
維修,每日工資為3,900元(較平日加收30%),超過下
午5點以後,每小時加收650元,此有被告派員工至訴外
人國立嘉義大學、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維修,
向渠等收取之出差人員工資之統一發票、出差單在卷可
稽。是以,以現場施工人員明細表之9月15日為例,因
工作至晚上7點36分,超過5點,加班時間為2小時36分
,故被告向原告請款即以1.43人工(2小時36分除以6小
時為0.43)計算;另以9月26日為例,因該日為假日,
須加收30%,故以1.3人工計算。
⑵被告提出本院卷㈠第233-239頁之出差單,除作為被告
向客戶收取出差人員工資之憑據外,亦係被告憑以瞭解
員工出差地點,作為公司內部管理文件。該出差單通常
均係由會計 陳簾雯 填寫,由出差人員攜出交由客戶於簽
名處簽名,在出差人員攜回公司後,再由會計陳簾雯於
出差單上填寫出差時間,並交由主管審核。惟因本件原
告當時不願讓元晟公司知悉是被告公司員工前去安裝配
置管線,故始未讓出差人員帶出交由元晟公司簽名,其
中編號000317出差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許榮洲填寫,於
填表人、簽名處簽署「許」,並非該份出差單之簽名處
有經客戶簽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出差單除1份有
簽名外,其餘並未簽名,恐有誤解。另被告公司之會計
陳簾雯每月均會依出差單記載,將員工之出差地點註記
在員工之出勤表上,此亦有本件出差人員許榮洲、劉明
成、 李文智 、許榮修之出勤表可稽,且證人陳英傑亦到
庭證述被告來連結管路之天數差不多有1、2個禮拜左右
等語,故被告提出之出差單非臨訟事後製作。
⑶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對於被告請求
之工次33人次表示無意見,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倘其欲
撤銷自認,應由其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僅空
泛指稱33人次與出差單及施工明細表不符及氫焊氣體及
器具費用與帳單不合,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辯稱
33人次與出差單及施工明細表不符云云,洵無足採。
⒉技術指導顧先生(台北)費用10,000元3趟=30,000元

⒊代付99年12月6日卸機及搬運費用12,000元(10,000+2,
000=12,000):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原告本
即負有拆卸及返還給付物之義務,然因訴外人元晟公司與
被告同樣位於高雄市,始由被告派員前往卸機並運回,故
原告應負擔該部分工資及運費。
⒋氬焊氣體費用5,356元:被告原將鋼瓶部分列為抵銷項目
,現同意僅請求氬焊氣體費用5,356元。
⒌現場衛生配管及配件費用92,007元:
⑴被告同意撤回材料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2頁)所列
99年10月15日「3\"*正負10*160L(含牙)1/2PT」,金
額共450元部分抵銷之請求,故現場衛生配管及配件費
用僅請求92,007元(92,457-450=92,007)。
⑵原告就現場衛生配管及配件部分僅指出估價單與材料費
用明細不符,惟原告並未就其所指摘之事項盡其舉證責
任,又被告自始至終皆以材料費用明細之金額主張抵銷
,原告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
⒍追加500L儲存桶1台之貨款65,000元:
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包含500L儲存桶1台,此為兩造
之共識。然兩造於99年10月11日所定之解除契約協議僅
載明解除契約之標的為「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並
無提及就「500L儲存桶1台」為解除契約之情事,故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500L儲存桶1台之價
金,要無疑義。
⑵又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㈡第26頁退貨單上所載之
藥水桶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案系爭之成品儲存桶,然成品
儲存桶確實由被告取回。
⒎以上共計:303,363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判,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6、7月間,各以98萬元、28萬元向被告購買板
式殺菌機、衛生級成品桶,原告之採購單內容如本院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7、8頁所示,被告之報價單如
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9、10頁所示。原告並
已給付378,000元之訂金予被告。兩造於99年9月13日追加
購買儲存桶,被告報價單內容如前開卷宗第10頁所示,系
爭儲存桶目前已由被告取回。
⒉原告於99年6月間與訴外人元晟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145萬元、36萬元之價格出賣板式殺菌機1套、無菌
桶予元晟公司,板式殺菌機之合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8頁
所示。元晟公司並已給付905,000元之訂金。
⒊嗣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簽訂如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
6號卷第12頁所示之文件,且原告與訴外人元晟公司亦簽
訂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文件。
⒋若本院認定被告抵銷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的
項目中有關3萬元技術指導的部分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解除?解除範
圍是否包括追加儲存桶的部分?被告是否係遭詐欺?
⒉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包括將機具安裝至元晟公司之工程?若
不包括安裝工程,被告是否因安裝系爭買賣契約之機具工
程而得向原告請求303,363元之費用(其中儲存桶1台65,0
00元,被告於爭點整理後主張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另其餘
項目則係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
四、茲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解除?解除範圍
是否包括追加儲存桶的部分?被告是否係遭詐欺?
⒈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是
否係遭詐欺而訂立該協議書?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
⑵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之詐欺,始簽立如本院100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所示文件,既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簽立前開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①證人即元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傑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
㈠第17頁,是否有見過這2份契約書?)鈞院卷㈠第
17頁的契約書是我簽名的,另1份契約書是玖弘公司
與喬弘公司的契約書。(請說明為何會有這2份契約
書?)當初我是先跟原告購買機器,後來原告提供的
機器有問題無法使用,因為機器是喬弘公司出廠,所
以就由三方協議,我將機器退給玖弘公司,玖弘公司
把定金還我,然後原告再將機器退還給被告,被告再
把定金退給原告。後來被告公司與元晟公司要承包的
內容再另外談,因為與之前契約內容的條件不同,但
買的機器是一樣的,僅是配管的問題,所以要重談,
需要另外報價給我,後來還是沒有談成,因為內容差
很多,差在配線問題,因為原告有答應要幫我配線路
,但被告不答應幫我配線路,且金額也原來的金額高
。(上開2份契約是否同時簽立?)是,在我的會議
室簽的。(當時在簽的時候是否知悉喬弘公司與玖弘
公司的簽約內容?)不知道,我僅知道有這份契約,
但我知道協談的原則。(這兩份契約是同時所簽立,
為何你會不知道喬弘公司與玖弘公司所簽立的內容?
)證物三那1張的內容與我所簽立的這張內容不一樣
,我當時並不清楚,我本來以為喬弘公司與玖弘公司
所簽立的內容與我簽的這份是一樣的,因為我本來以
為是以我的契約為準。當時我們在談的原則是各自退
各自的。(當時是你與玖弘公司簽完後,喬弘公司與
玖弘公司再去簽契約?)是我先跟玖弘公司簽完後,
我在與廠商談的時候,他們才簽的,間隔幾十分鐘而
已。(是否為整個原則先談好再各自簽約?)都是先
談好後,在各自簽約,不是簽1份談1份合約的內容。
(三方在談的時候是否有明確談到喬弘公司要跟你承
包的標的為何?)沒有,這部分要另外談,所以才有
另外的報價。【庭呈喬弘公司報價單影本附卷】…(
剛所陳述都是談好後再簽,當時是否有確定要買的東
西是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但細節另外在談嗎?)
是。(當時三方約定時,是否知悉玖弘公司與喬弘公
司要買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是不包含安裝及配置?
)我不知道。(你與玖弘公司買賣的內容為何?)…
有包含安裝,配置及系統保固。(當初三方約定是否
沒有談到這一點?)當時只有講到不能用要直接退,
沒有講到買賣契約內容為何。」等語,則依證人陳英
傑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陳英傑並不知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且其與原告間
之契約係包括安裝工程,然於解除契約後,元晟公司
與被告間是否另訂新契約乙節,則需再洽談細節,是
證人陳英傑之證詞內容自未能積極證明原告有何故意
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協議書之情事。
②證人即介紹元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中間人吳
貫弘到庭證稱:「(提示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16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17頁,是否有見過這2份契
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我都有見過,我是在元晟公司
看到的。當初會簽這兩份契約書是元晟公司要退機器
給玖弘公司,因為玖弘公司是跟喬弘公司購買的機器
設備,退還機器後,各自退還各自的定金。(當初三
方是否都同意解除契約?)元晟公司退給玖弘公司,
玖弘公司再退給喬弘公司,互退定金與機器。(當時
是否有提到元晟公司有與喬弘公司訂立契約?)沒有
,當時是提到是後續再由元晟公司與喬弘公司再去談
的,與這兩份契約無關。(當時是否有談到後續談的
內容與元晟公司跟玖弘公司的契約內容相同?)沒有
。當初有談到喬弘公司要來承接玖弘公司與元晟公司
的契約內容,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知道,且玖弘公司
是否有將與元晟公司之契約內容告知喬弘公司我們不
清楚。(當初這兩份契約是否一起簽立?)是一起簽
的。是元晟公司先退還玖弘公司,再由玖弘公司退還
喬弘公司。大約差15至20分鐘左右。(是否知悉這兩
份契約內容是由何人所擬?)元晟公司與玖弘公司這
1份是由陳英傑草擬的,給玖弘公司看過沒有問題,
再給喬弘公司看這份內容後,再草擬玖弘公司與喬弘
公司的契約內容,是由我擬的。(證物三之契約所指
的合約標的是否為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合約標
的包含系統及機器。(當天是否有確認元晟公司以後
買賣的轉換對象為喬弘公司?)元晟公司有答應說喬
弘公司有優先權來談,但是要完整無瑕疵的系統。(
當日雙方有在場是否有將細節談好?)是以後再談。
(當時是否只是確認對象轉由喬弘公司,但細節後續
再談三方都同意?)是。(是否知悉玖弘公司與喬弘
公司的買賣合約為何?)不清楚。(當時在草擬合約
標的時就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的部分所指為何?)
指的是連結部分,我們有拿元晟公司與玖弘公司的合
約給喬弘公司看,然後喬弘公司也知道是要作連結,
因為單機是無法操作。(是何時拿元晟公司及玖弘公
司的合約給喬弘公司看?)是在當天現場拿給喬弘公
司看,但是在簽這兩份契約之後。(陳英傑有提到各
自退還後,喬弘公司有優先權但要有無瑕疵的內容,
是否有談到無瑕疵為何?)陳英傑有提供元晟公司與
玖弘公司的契約給喬弘公司看,說如果喬弘公司可以
提供安全無虞的系統的話,元晟公司願意跟喬弘公司
簽約。(陳英傑有提供元晟公司與玖弘公司的契約給
喬弘公司看,是在簽這兩份合約之前或之後?)是在
之後。(喬弘公司看了之後是否有說什麼?)喬弘公
司說要回去重新報價,沒有談其他的部分。」等語,
則證人吳貫弘雖亦不清兩造間買賣合約之具體內容,
然依證人吳貫弘前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元晟公司
與被告間是否另立新契約乙節,需再洽談細節,並未
能積極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
而簽立該協議書。另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雖未曾
看過元晟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然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元晟公司既已交付予被告參考,並告知
被告元晟公司欲訂立之契約內容係包括安裝工程,且
被告看過原告與元晟公司間之契約後,亦未當場向原
告反應有何不妥之處,反於事後提供包含安裝工程之
報價單予元晟公司(本院卷㈠第40頁),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向其佯稱元晟公司同意由被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協議之購買條件(即僅販售板式
殺菌系統及無菌桶,不包含安裝、配置後之系統保固
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路器材)簽立契約云云,顯難憑
採。
③況縱若如被告之抗辯,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向其佯
稱元晟公司同意由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協議之購買
條件(即僅販售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不包含安裝
、配置後之系統保固及因配置須加裝之管路器材)簽
立契約,則元晟公司與被告應能當場簽立新的買賣契
約,何需被告事後再另行報價?原告又何需解除其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與元晟公司另立新契約
?而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於99年12月6日亦至元
晟公司處運回系爭機具,此為被告所自陳(被告請求
抵銷卸機及搬運費用),則被告若覺遭詐欺,為何仍
願自行取回該機具而未向原告爭執契約尚未合法解除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舉證,僅有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
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兩造合意解除範圍是否包括追加儲存桶的部分:被告既未
能證明其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則兩造
間之契約自已於99年10月11日經兩造合意而解除,此有該
協議書在卷可憑。又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其就解除契約
之標的雖僅記載「板式殺菌系統及無菌桶」,而未載明是
否包括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追加購買之儲存桶,然
揆諸前開證人陳英傑、吳貫弘之證述內容,兩造之真意既
係欲解除原本訂立之三方契約,而改由元晟公司與被告公
司直接訂約,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儲存桶係兩造買賣契約中
之一部分(本院卷㈡第19頁),則應認兩造解除契約之真
意自已包括該儲存桶在內。況被告亦不爭執其已自行取回
該儲存桶,而被告解除兩造間契約之真意若不包括該儲存
桶,被告又怎麼取回已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原告又怎
會任令被告取回而未爭執?是被告抗辯解除契約之範圍未
及於買賣契約中之儲存桶云云,顯不合常理,亦難憑採。
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包括將機具安裝至元晟公司之工程?若不
包括安裝工程,被告是否因安裝系爭買賣契約之機具工程而
得向原告請求303,363元之費用?
⒈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包括將機具安裝至元晟公司之工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
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
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
」,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
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曾自陳:「(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包含安裝部
分?)就合約上看起來是沒有,實際上有無約定再與當
事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是否不包含安裝
工程?)在契約內並沒有所謂的安裝工程。」等語(本
院卷㈠第84、102頁),並於100年7月7日以陳報狀陳稱
「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雖不包含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
105頁),是原告就「兩造間之契約確係不包含安裝工
程」乙節已有積極而明確的自認,堪認為真實。
⑵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不包括安裝工程,雖其嗣於於10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㈠第111頁),並
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
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
實不符;縱其真意係為撤銷自認,然其對意思表示有錯
誤且與事實不符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不能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⑶況查:
①證人陳英傑到庭證稱:「(當初試機是否有在場?)
有。(所謂的試機與安裝有何不同?)我們公司要的
是鮮奶油,但被告來裝機時是試水,牛奶到現在尚未
試過,因為在試水過程就有問題。要先安裝才有辦法
試機,當天安裝是被告的師傅安裝的,安裝是連結管
路即是從均質機到殺菌機再到無菌桶連結這些管線,
這些都是被告的師傅做的。(當初安裝時是否有告知
你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沒有,所以我一直認為是原
告公司的員工。(你與原告公司之契約是包含是連結
管路即是從均質機到殺菌機再到無菌桶連結這些管線
外,是否還有其他管線需要安裝?)我與原告的契約
除了上開陳述之管線外,還有蒸汽,冷卻水及冰水的
連結都需要安裝,原告有找吳貫弘即 吳冠人 另外找人
來安裝。…(請求提示鈞院卷㈠第99頁,均質機與平
衡桶間以及平衡桶與二重斧間之管路,是否為被告所
連結的?)是。…(是何時知道安裝之證人許榮洲非
原告之員工?)是試機的時候,試不出來的時候蕭朝
進才告訴我的,他說機器是被告做的,所以機器要如
何連接他不會,所以問我是否可以接受找原廠出來連
結。(當時是否有從被告公司那裡聽到被告公司說賣
給原告公司的是單機?)當初我一直認為師傅是原告
公司的人,我曾經聽師傅說過賣給原告的機器是單機
,我們再聊天的時候有談到,但我也沒有去問過原告
。」等語,是依證人陳英傑之證詞,被告確實曾至元
晟公司連接系爭機具之管路,且試機之師傅曾向證人
陳英傑表明被告出售予原告者僅有單機而已,而於試
機當時兩造既尚未生本件糾紛,被告之員工自無需為
虛妄之說詞,是依證人陳英傑之前開證詞,應堪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不包括系爭機具之安裝工程。
②且依卷內由證人陳英傑提出被告事後予元晟公司之報
價單(包含安裝;報價金額2,572,200元)與本件兩
造間買賣契約價額相較下,報價相差近60萬元,若兩
造間之契約已包含安裝機具之費用,則豈有同一場所
、相同機械之報價相距甚大之理?況證人陳英傑亦證
稱:「(為何解約後會另外再與被告談契約?)因為
是蕭朝進告訴我是機器是被告的,被告也告訴蕭朝進
問題是可以解決,所以才需要另外報價。因為被告說
他們可以作,我們的週邊都已經到位,僅是無法試機
。」等語,若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包括安裝工程,原告
自可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怎可能同意於三方協議後各
自解約、再由元晟公司與被告另訂新約之理?
③再觀諸被告提供予原告及被告提供予元晟公司之契約
內容,兩相對照之下,亦可看出被告對於包含安裝部
分之契約(即被告事後重新報價予元晟公司之契約書
)內容已清楚記載包含該合約書第2至3頁之溫度控制
系統、控制系統計、配管工資、配件等安裝所須物品
、費用,並清楚書寫數量、單價、總價,然兩造間之
契約即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號卷第7-10頁所
示書寫之內容,並無記載前開安裝所需之費用,是被
告主張兩造之合約僅係機具買賣、並不包含安裝工程
,堪以採信。而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委任至系爭現場安
裝機具之管線,則自得依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及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是否因安裝系爭買賣契約之機具工程而得向原告請求
303,363元之費用?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
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委任契約之債權存在,其自得依前
開規定主張抵銷。
⑵茲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有無理由及其主張之項目、數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及對被
告主張抵銷債權有無爭執時,既已明白表示對於現場
施工人員明細表中所載第5、6項(即氬焊氣體、現場
衛生配管及配件費用)及第1項(即安裝出差人員費
用)中33人次部分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174頁
背面),揆諸依前揭有關自認理論之說明,原告就前
開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內容自已生自認之效力。而原
告嗣雖欲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然其就自認係出於錯
誤乙節,並未能說明具體情事,且就其自認之部分係
與事實不符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自
認之事實已遭原告合法撤銷。
②出差人員安裝費用99,000元部分:原告雖爭執被告主
張之出差人次及出差費用,然就出差人次部分因原告
已為自認,復未能合法撤銷,是被告主張其因安裝工
程之出差人次為33人次,應堪信為真實。另有關出差
費每次3,000元乙節,被告已提出其派員工至訴外人
國立嘉義大學、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進行維
修之出差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㈠第201、202頁
),亦堪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安裝系爭機具之
出差人員費用共計99,000元,應堪採信。
③技術指導顧先生30,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採信。
④代付99年12月6日卸機及搬運費用12,000元(10,000
+2,000=12,000):被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1
日解除契約,原告負有拆卸及返還給付物之義務,然
因訴外人元晟公司與被告同樣位於高雄市,始由原告
委任被告派員前往卸機並運回,故原告應負擔該部分
工資及運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
證明此部分費用(非屬安裝工程)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
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本件兩造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清償
地部分既未為特別之約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以該機
具所在地即元晟公司為清償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前開卸機及搬運費用,自無理由。
⑤氬焊氣體費用5,356元及現場衛生配管及配件費用92,
007元部分:此部分之費用業經原告自認,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情事且與事實不符
以撤銷其自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分之
主張,亦堪憑信。
⑥追加500L儲存桶1台之貨款6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
500L儲存桶1台並未包括於兩造解除契約協議之範圍
內,故原告仍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該儲存桶之價格65,0
00元云云,惟雙方已於99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且該
儲存桶已包括在解除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則被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價
金,自無理由。
⑦綜上,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於226,36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303,363元-65,000-12,000=226,363)。
㈢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378,000元)扣除被告上開得
抵銷之債權數額(226,36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3
7元(計算式為:378,000-226,363=151,6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15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所稱適用簡易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
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加上證人旅費1,332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應
由被告負擔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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