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不祥」,應更正為「不詳」。
二、被告於警詢中僅對於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並稱若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願受法律制裁,偵查中則稱未施用毒品,同時對採尿程序及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意見等語,並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4F214號,且採樣程序均無疑問,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確認無訛。經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濃度分別達2220ng/ml、20580ng/ml,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12月4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被告105年2月2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內,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