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易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凌易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易佐於民國103年4月
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虎頭山山上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途經虎頭山山上8.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無號誌設置,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失控打滑致車輛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嘉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虎頭山山上往桃園市區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踫撞,告訴人陳嘉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凌易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凌易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嘉綺已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