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素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素清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吳素清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將提袋當成垃圾丟棄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公司之教育訓練有教導拾獲旅客物品應送交一分隊(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那時候有警察站在旁邊;袋子拿起來感覺裡面有東西,因為有一點重量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被告拾獲被害人陳順隆遺失之提袋後,竟未旋即轉交站在附近之警員或送交一分隊處理招領事宜,卻將該提袋置於清潔推車並推進較隱蔽之廁所內自行檢視,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佐以被害人亦具結證述提袋內有衣服、和果子等物品;其已與被告和解、同意檢察官予被告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9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足見被害人斯時已無追究被告行為之意,衡情其更無故意置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 范永萱 即被告之同事雖證稱被告撿到垃圾等語,惟證人就其見聞情形,於警詢時先稱其看到提袋內有一件衣物,還有一些塑膠袋,其他的沒看到;於審理中卻稱被告將提袋內物品全部倒在地上給我們看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證人與被告素有同事情誼,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單位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29至30頁),兼衡其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