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昶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昶孝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昶孝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確有涉犯起訴意旨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但伊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宗宇 洽達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進之狀態下,罔顧行車安全,彎身撿取掉落之物品,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其他2部車輛相撞及數名乘客受傷,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無前科,態度及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8頁、第25頁),告訴人並已當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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