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湖與 李素葉 係叔嫂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葉金湖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李素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非管制刀械)架在李素葉脖子上,並接續對李素葉恫稱:我要給妳死,妳以為我不敢,今日我要殺死妳等語,使李素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經李素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金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李素葉因家務事吵架,有說妳去死、妳去給車撞,但沒有持刀,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印尼籍看護工MasniBtadim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日葉金湖一直在鬧 葉詹蕉妹 ,用腳踹門跟葉詹蕉妹要錢,李素葉上前制止,兩人發生口角,他們吵的很激烈,就見葉金湖拿一把刀子架住李素葉,後來遭伊與阿嬤葉詹蕉妹制止等語甚明,佐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口角激烈爭執之情景,亦為被告所自承,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尚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是其對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科。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恐嚇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與告訴人間為叔嫂之家庭成員關係,卻因與告訴人間之言語口角,率爾持可傷人生命、身體之刀子並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感,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 諒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刀子1把,無證據可證屬違禁物之管制刀械,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