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的解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再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指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㈢、綜合修正後的法律與最高法院見解來看,本院認為若依照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
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若謂不問是類案件於何時日繫屬於法院,均可由法院逕以裁定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恐有使檢察官得不問被告前案紀錄,均概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法院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旨,選擇對被告正確處遇之裁判,更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㈣、本院認為在法律的適用上,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的適用: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9年2月3日,本院又檢視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的時間點是在99年3月2日,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3年,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是於109年7月29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可知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在偵查階段,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原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