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前即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如所犯數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已執行完畢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詐欺│有期徒刑│97年8月2│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簡字│98年3月31│同左│98年5月6日│彰化地││││2月【已│日、97年8│方法院檢察│灣│第607號│日│││檢98年││││執畢】│月3日、97│署98年度偵│彰│││││度執字│││││年8月4日│緝字第9、│化│││││第3194││││││32號│地│││││號│││││││方││││││││││││法││││││││││││院││││││├───┼───┼────┼─────┼─────┼─┼─────┼─────┼───────┼─────┼───┤│2│竊盜│有期徒刑│98年2月23│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易字│98年5月22│同左│98年6月22│彰化地││││4月【已│日│方法院檢察│灣│第550號│日││日│檢98年││││執畢】││署98年度偵│彰│││││度執字││││││字第3086、│化│││││第4022││││││3714號│地│││││號│││││││方││││││││││││法││││││││││││院││││││├───┼───┼────┼─────┼─────┼─┼─────┼─────┼───────┼─────┼───┤│3│竊盜│有期徒刑│98年2月26│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易字│98年5月22│同左│98年6月22│彰化地││││2月【已│日│方法院檢察│灣│第550號│日││日│檢98年││││執畢】││署98年度偵│彰│││││度執字││││││字第3086、│化│││││第4022││││││3714號│地│││││號│││││││方││││││││││││法││││││││││││院││││││├───┼───┼────┼─────┼─────┼─┼─────┼─────┼───────┼─────┼───┤│4│竊盜│有期徒刑│98年2月中│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易字│98年12月24│同左│99年1月25│彰化地││││4月│旬│方法院檢察│灣│第1223號│日││日│檢99年││││││署98年度偵│彰│││││度執字││││││字第5278號│化│││││第909│││││││地│││││號│││││││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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