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賭資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賭資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賭資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賭資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賭資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50-100元押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最少50元,最多無上限押注」。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乙○○、丁○○、戊○○均有賭博前科;被告丙○○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骰子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9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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