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仟肆佰元、簽單貳拾柒張、記帳本肆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仍再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5,4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單27張、記帳本4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惟依本件業已查扣之傳真簽單可知,上開傳真機確實供本案所用,被告辯稱扣案傳真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應無可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