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㈢2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㈠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林瑞祺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林瑞祺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1頁),而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4月29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18號)、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K018號)、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2張(警卷第1頁、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應執行刑
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③2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①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陽 」之男子,
惟並未提供「阿陽」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3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陽」,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擔任鐵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是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已使用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4支注射針筒只有1支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其餘3支注射針筒均為之前施用海洛因剩餘未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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