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芬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芬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芬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4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晚間某│103年5月26日施用第│103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二級毒品後│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001號│字第4001號│字第83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41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105年9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第1428號│第1429號│字第2892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3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