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及透明膠帶壹捲均予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接到庚○○電話通知要其返回住處開門讓甲○○進入,因庚○○事先有向乙○○表示要承租其住處2樓房間使用,惟未告知伊與 王鈞豪 、甲○○、丁○○、己○○及戊○○(庚○○、王鈞豪2人未經起訴,甲○○、丁○○、己○○及戊○○部分業經審理判決)共同計畫於97年10月1日上午強盜辛○○身上財物,並將辛○○押解至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1巷23
5弄29號之住處2樓房間,逼問辛○○供出提款密碼後,再由庚○○及王鈞豪負責提款工作等情,因乙○○在不知情之下允諾出租予庚○○,故乙○○於當日接到庚○○電話後隨即從工作場所返回上開住處,並將該房屋交給甲○○使用而離開現場。乙○○於當日晚間7時許返家,受甲○○所託而去購買便當,當其回來時,上樓才看到甲○○及丁○○等人以手銬2副將辛○○之雙腳銬於椅子上,再持其所有衣服套在辛○○之頭部上,再以膠帶纏繞緊黏,從而遮掩辛○○之視線,且以膠帶纏繞於辛○○之手部、腰部、臀部及腳部等處,而將辛○○拘禁於該屋2樓房間內。稍後庚○○、王鈞豪也陸續返回該處,並與甲○○在1樓乙○○之房間內商討本案進度,丁○○則在2樓負責看管辛○○,之後庚○○認為丁○○長時間看管辛○○,已經疲累,故令甲○○至2樓房間看管辛○○,由丁○○下樓洗澡、休息。事後,庚○○、甲○○及王鈞豪等人均因有事須外出,庚○○乃請乙○○負責看管辛○○之工作,乙○○即與庚○○、王鈞豪、甲○○、丁○○、己○○及戊○○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至2樓房間內看管辛○○,甲○○則下樓而與王鈞豪、庚○○一同外出。嗣因辛○○當日外出試車後即未返回,其父 蔡金福 復以電話聯絡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發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向甲○○聯繫試探,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辛○○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34之6號北側約1公里處之道路旁,甲○○、丁○○將辛○○押至車外,命其蹲下且不准轉頭,繼而返回車上駕車逃逸,辛○○隨向附近住戶報警求救,經警於其身上扣得手銬2副。嗣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7年10月13日持臺灣彰化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扣得犯罪工具之透明膠帶1捲。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人甲○○、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吻。此外,復有扣案手銬2副、透明膠帶1捲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汽車買賣合約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為此財產性犯罪之前提,主觀上必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若客觀上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客觀手段之實施,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雖構成妨害被害人自由行為,然主觀上非基於財產上之不法目的,即不能以該罪論處。然本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晚其受庚○○指示而看顧辛○○,但不知道庚○○他們有強盜辛○○身上財物及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並無強盜犯意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甲○○、丁○○、己○○及戊○○,與共犯庚○○、王鈞豪共同計劃強盜辛○○之財物及 蔡坡上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強盜辛○○之財物時間係97年10月1日上午8時至9時多許,領取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時間,依起訴書所載係於97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前已完成領款,又觀諸卷內之辛○○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於97年10月1日先後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等情,而最後4筆提款則係丙○○受王鈞豪指示於97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所領取,此有同案被告丙○○偵查中證述筆錄及辛○○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第1筆提款紀錄又在前述丙○○提領辛○○銀行帳戶之前,故起訴書認為第1筆提款時間係97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前,理應無誤,即甲○○等人於97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前已強盜辛○○身上財物及銀行存款,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乙○○97年10月日晚上7時返家,才參與強盜行為,核與上述強盜告訴人財物時間不符,似有誤會。再者,庚○○向王鈞豪、己○○、甲○○、戊○○及丁○○等人共同計畫及實施強盜辛○○身上財物及辛○○銀行帳戶內存款整個過程,乙○○事先亦未參與謀議,強盜時,乙○○既不在現場等情,此有同案被告己○○、甲○○、戊○○及丁○○於偵查中證述筆錄在卷可按。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乙○○主觀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起訴書認被告以強盜手段共同實施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私行拘禁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己○○及戊○○,以及未到案之王鈞豪、庚○○等人,就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察,將其住處出租與庚○○等人,事後得知庚○○等人將告訴人拘禁於其住處2樓,竟答應庚○○之要求而看顧辛○○數分鐘,實屬不該,惟其參與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手銬2副係共犯庚○○及王鈞豪所有,而透明膠帶係被告丁○○所有,均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並非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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