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444(起訴書誤載為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前,見其行跡可疑盤查後發覺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經列管為毒品人口,復見其外套口袋有隆起物,經詢問後,甲○○始自口袋內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供警查扣。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03公克一節,有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12月30日釋放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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