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
法,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三、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冒名標會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意旨未論及此,顯係漏植,附此敘明。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 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五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甲○○○前因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生意失敗虧損累累,復遭人倒債,債權無從收回,因而週轉不靈,致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目前被告等已在餐廳覓有正職,並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如為刑之執行,將致渠等失業、家庭破裂,彼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均業已丟棄不存在,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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