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EU03752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下同)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市○○道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5K902388號),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詎前開單位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監理機關列管時,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查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該所遂於95年1月12日以北監營字第0958000053號函通知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違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37523號),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5K902388號舉發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37523號舉發單、
95年1月12日以北監營字第095800005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逾期均未到案,並於96年7月1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意旨略以:駕照吊扣期間,伊因正密集治療重症癌病,身體狀況非常虛弱,不可能開車營業,且伊為辦理駕照審驗方知有此罰單,令人百思不解,又無照駕駛需當場舉發開單簽名,不可逕行舉發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
期間自94年7月14日至95年3月6日止,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伊因密集治療重症癌病,
不可能開車營業,且無照駕駛應當場舉發開單簽名,不可逕行舉發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30日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行為,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表示,該分局員警舉發108-MA號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間參加年度查驗逾六個月以上」乙案,經查員警於被舉發時、地當場攔檢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後,爰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8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693500號書函及上開舉發單影本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期間伊正密集治療重症,不可能開車營業一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94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受處分人確於94年12月間因消化性潰瘍3度看診,所謂消化性潰瘍就是食道、胃、十二指腸等之粘膜,受到胃液之侵蝕而形成之深入組織的消化道壁良性破損,通常比糜爛(或者稱為破皮)來得深一點,雖可能造成灼熱疼痛等感受,然應非受處分人所指之重症癌病,亦不至於使受處分人完全無法從事開車營業之活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既未能提出充分之反面證據,證明其確時無法為前述之駕駛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因辦理駕照審驗方知有此違規舉發,令人百思
不解云云,然本件原舉發機關係於95年2月3日掣單舉發,即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駕駛人駕籍登記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嗣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遭退回,舉發單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95年6月13日以第399947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該舉發單於95年6月16日完成寄存送達,惟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2日北監營字第09580000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897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90年4月13日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並於95年11月17日即遷出上開地址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2日北縣店戶字第0960007754號書函一紙及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由前開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舉發單於95年2月間為送達之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仍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於95年2月間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因逾期無人簽收而遭退回,並於95年6月16日完成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然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已修正並移至同條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罰則,皆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執照,是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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