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件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 陳以恭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房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及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而於88年12月24日,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上述偽刻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冒用乙○○名義,在如附件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印文1枚,據以填載上述申請書而偽造之,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併同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而准予租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並至上述甲○○承租處裝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於裝機後,即連續多次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號碼與他人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為係乙○○或乙○○所允許之人所撥用而提供通話服務,至89年7月31日止,甲○○共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831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該電話遲未繳清通話費,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上述(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係遭冒名申請等語,以及證人陳以恭證述於上述期間出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房屋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91年3月25日號北東政字第91A0000000號函及所附切結書、欠拆查詢表、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7月24日服字第0960000040號函及所附繳費及欠費資料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顯較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於上述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請電話後至89年7月31日止先後多次向中華電信公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再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如附件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業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2枚及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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