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五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