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2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方,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紅燈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甲○○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單漏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前之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從大同路三段往南行駛,經大同路三段、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適值對向(往北)車流多,依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伊在分隔島處中間暫停,直到禮讓車輛完畢,恰雙向均為紅燈,始駕車左轉忠孝東路。對於伊遭警員開單告發,當時曾向警員表示伊是綠燈待轉,質疑警員看到的紅燈是否為大同路雙向號誌?或從忠孝東路燈號所得結論?又汐止分局函覆舉發警員是在大同路與忠孝東路路口執行勤務,若屬實,駕駛人恐不敢違規。實則當時警員所在位置之視野,根本無法目及該交岔路口車況,伊有拍攝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前揭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是在大同路三段、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執勤位置如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二(即第一頁下面第二張,同頁上方照片稱照片一,第二頁依序為照片三、四)所示,當時伊親眼看到對向即忠孝東路號誌係綠燈,故大同路即為紅燈,伊現場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所說二臺車闖紅燈之情形,伊確實很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沒有在橋下處待轉,係直接由大同路闖紅燈左轉忠孝東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詳確,並庭呈汐止市○○路○段、忠孝東路口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四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交裁字第○九六○○二九八八二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表。據上,足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證人甲○○係實際在橋東路公車站牌前,而非在大同路、忠孝東路口執勤,證人值勤位置,距離路口約二十至三十公尺,且忠孝東路乃大彎路,除非證人能站到值勤處對面,否則證人執勤位置,根本看不到橋下,只能看到紅綠燈。證人庭呈之照片係由值勤處往前約十公尺拍攝,照片二證人位置已經往前云云,且已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五張為證。然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中,編號三所謂「警員所在處用望遠鏡乘三拍攝」照片,雖無法從照片中看到受處分人駕車左轉處,惟對照證人提出之照一、二左前方,亦均拍攝到與受處分人編號三照片中相同之紅屋頂之白屋、忠孝東路上交通號誌、「微風小城」刊板等景物,且依證人提出之照片一、二所示,前方高架橋下、橋墩附近(即大同路左彎忠孝東路交叉口)之景物甚為清晰,根本無受處分人所謂視角無法看見之情形。再比較證人提出之照片一、二暨現場圖所示之相對位置、景物範圍後,認為受處分人所謂利用望遠鏡拍攝之照片,乃因拍攝角度過於偏右,並未將視覺可見全部景物範圍納入,徵以鏡頭因倍率放大聚焦於某處景物後,將反而導致人正常視覺下可看見之(鏡頭外)周圍景色均遭忽略,無法正確顯現於照片中,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已因拍攝手法而失真,應以證人提出之照片,較為可採。基上,受處分人所為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因當時後面有他輛闖紅燈直行大同路之計程車,因均為黃色車,必定係證人甲○○誤會闖紅燈之那輛計程車係伊駕駛之車,其實伊已在高架橋下待轉,證人可看到伊後面之車輛,但無法看到伊駕車在橋下待轉云云。惟業經證人甲○○當庭否認受處分人所辯前情。受處分人於本院庭前未曾主張上揭情事,俟證人提出前揭照片後,始為此等辯述,是否可信,容有可議,且由照片一、二所示,證人值勤處,對高架橋下大同路三段接近橋墩處,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處之車輛行進情形,並非無法觀察,難認有何會發生誤會之情形。況依受處分人當場繪製在照片二上之相對位置,被指闖紅燈之車輛位置,係在照片二橋墩處、行徑往前,受處分人之車則在更往前處,受處分人既辯稱證人可以看見被指闖紅燈之車輛位置,僅無法看到受處分人車輛位置處云云,豈非與其前所提出之照片編號三表明「值勤警員可以看見之景象位置」甚有差距,受處分人前後矛盾辯述,無非為圖諉責,自難憑採。
(四)衡之證人既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依職務所需,必定在容易看見交岔路口、車流、交通號誌處,專注觀察車輛有無在燈號變為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之違法情形,鮮有如受處分人所辯竟在遠離路口、難以觀察處值勤者,且依證人提出照片所示各場景位置、比例、範圍予以觀察,證人結證:伊當時值勤位置即如照片二所示,距交岔路口約二十至三十公尺等語,尚堪可採,佐以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無怨恨仇隙,身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若非出於確信,應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刻意栽贓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證人顯有誤認情事,應以證人判定,認較屬客觀,而為可採。
(五)末查前開交岔路口處,未劃設有左轉車待轉停留區域之標線,有證人提出之照片三、四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之左轉車,自應遵守標線之指示,於大同路停止線停車閃方向燈待轉,且於綠燈左轉,不得超越停止線致號誌轉換後妨害人、車通行。受處分人執此以恐妨害交通云云為由而於紅燈為左轉行為,顯有誤會。
五、綜上,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核屬適法,裁處亦稱妥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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