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35、127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6日2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處時,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因甲○○為現役軍人,應由軍事法院管轄),詎甲○○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乙○○」,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乙○○」之署押,並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警員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V5479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誤填至「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同時複寫「乙○○」之簽名一枚於附表編號9所示存根聯上,表示乙○○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後,持交執勤員警以為行使,復於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附表編號
1、11、12所示之警詢筆錄、「乙○○」口卡片影本、甲○○之照片上接續偽造「乙○○」之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署押,並在員警所製作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表示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要否通知家屬意旨、表示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文書上偽造「乙○○」之如附表編號
2、3、4、5所示署押後,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06月21日,在前揭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北市警交字第AEV5479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乙○○之口卡片提示頁、被告甲○○之照片提示頁、證人乙○○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意思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分別表示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被告知罪名及權利、已知悉受逮捕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之證明,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6、7、10、11、12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多次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於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見96年度他字第6081號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冒用他人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乙○○有受處罰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乙○○」之簽名三枚、指│││局民有派出所96年6月6日│印九枚(96年度偵字第1277│││23時50分至翌日0時30分│1號偵查卷第5至7頁)│││警詢筆錄││├──┼───────────┼────────────┤│2│夜間詢問同意書│「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8頁││││)│├──┼───────────┼────────────┤│3│權利告知書│「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9頁││││)│├──┼───────────┼────────────┤│4│逮捕通知書(本人)│「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10頁││││)│├──┼───────────┼────────────┤│5│逮捕通知書(家屬)│「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11頁││││)│├──┼───────────┼────────────┤│6│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12頁││││)│├──┼───────────┼────────────┤│7│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同上偵查卷第13頁││││)│├──┼───────────┼────────────┤│8│北市警交字第AEV547903│「乙○○」之簽名一枚(同│││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上偵查卷第1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9│北市警交字第AEV547903│「乙○○」之簽名一枚(由│││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單位存根,未附於卷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0│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上偵查卷第16頁││││)│├──┼───────────┼────────────┤│11│乙○○之口卡片提示頁│「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偵查卷第17頁)│├──┼───────────┼────────────┤│12│甲○○之照片提示頁│「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偵查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