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甲000000000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二、查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其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現上訴本院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是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甲000000000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一百五十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ouis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知原告擁有之多種「Louis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圖謀轉售利益,而與綽號「阿山」成年男子,共同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將仿冒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放置並陳列在被告所經營精品店即嘉義市○區○路里○○鄰○○街三五七之二號二樓之隱秘倉庫展示架上(可由櫃檯後方開啟進入),以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入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十五個、中型八個、小型五個、及長皮夾十三個、短皮夾十五個、零錢包十九個、鞋子十五雙、手錶二只、鑽表二只等仿冒商品共一二四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不證自明。
(三)被告所販售仿冒品之售價,經參酌高雄等地區他案實際平均售價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五百元許左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5號)可參。是以前開最低之販賣價格一千元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亦高達一百五十萬元(1000×1500倍=0000000元)。為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並保留其餘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並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有之商標權圖樣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相符,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之行為,且未查獲有販賣之行為,而無從得知仿冒商品之零售價。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平均售價為一千元至三千伍佰元不等,即以該等被仿冒之真品價格之百分之十計算,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憑,經核與市場上仿「LouisVuitton」商標之價格相當。是原告以前開最低之販賣價格一千元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商品之數量為一二四件等情,認以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最低售價一仟元,其得主張倍數之中間倍數即一千倍定損害賠償額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1,000×1000=1,000,000)為有理由,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疑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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