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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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 王勁棠 於民國94年八月間,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至台南市○○街○○號住處委託其改造,其並著手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交付另案被告王勁棠持有;嗣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5年1月6日接獲檢舉被告甲○○涉嫌改造手槍,於95年1月23日至臺灣臺南看守所借提詢問甲○○時(甲○○當時因另案涉嫌改造手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5年1月17日查獲,同年月19日羈押台灣台南看守所),經被告甲○○供出上情,並帶警前往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搜索車號0000—LY號小客車(另案被告王勁棠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路,因形跡可疑,為警循線追蹤至和真街玉市停車場盤查時,另案被告王勁棠恐被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立即倒車加速逃離,行至臨安路與美麗街交岔路口,即棄車逃逸,經警將該輛小客車拖至該處停放保管),在該輛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內裝及車身鈑金夾層內,起出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另案被告王勁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共同製造槍枝罪嫌,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分案以95年度訴字第1769號被告王勁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於96年4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另案被告王勁棠要我幫他改造,但我沒有幫他」,「他之前曾拿來過,但我還給他,沒有幫他改造」,「因為槍本來就是王勁棠的」等語,使法院審判因而陷於錯誤,判決另案被告王勁棠無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曾受另案被告王勁棠之託,改造本案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竟於96年4月11日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即另案被告王勁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否認曾為另案被告王勁棠改造槍枝並為前開證詞,因認被告於原審前揭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原審前揭案件審理時,曾為前開證詞,惟否認涉有偽證罪嫌,辯稱: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處,雖另案被告王勁棠曾委請其改造本案槍枝,但其確實並未代為改造等語。
四、經查:㈠⑴緣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王勁棠涉嫌
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另案被告王勁棠於94年8月買模型槍予伊,由伊改造完成後,在其住處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勁棠」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另案被告王勁棠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並以9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公訴,嗣由原審分案以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審理。因另案被告王勁棠於前述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曾交付玩具模型手槍,並囑託被告甲○○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經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為證人。
⑵被告確於96年4月11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就該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王勁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該院第4法庭作証,經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証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証,因而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王勁棠是否委請被告甲○○改造模型槍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犯行」乙節作證,並證稱「(該把手槍,被告王勁棠有無借給你?)有,王勁棠要我幫他改造,但我沒有幫他。(你從未幫王勁棠改過手槍?)他之前曾拿過來,但我還給他,沒有幫他改造。(為何在警、偵都陳述有幫他改?)我只是要警員增加相信槍是王勁棠的,因為槍本來就是王勁棠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137、138頁)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96年4月11日審理筆錄1份及甲○○之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筆錄及第172頁結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曾受另案被告王勁棠之委託將模型槍改造為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另案被告王勁棠被訴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而構成刑法偽證罪?㈡經查:
⑴另案被告王勁棠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中,迭
次陳稱:雖曾交付模型槍予被告甲○○,但未曾委請被告甲○○將之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等語,經核與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王勁棠雖曾交付模型槍予伊,但其並未代為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伊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未虛偽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於前開案件(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並未虛偽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雖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王勁棠涉嫌
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案件中,曾證稱:「另案被告王勁棠於九十四年八月買模型槍予伊,由伊改造完成後,在其住處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勁棠」云云,惟此部分證詞,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王勁棠涉犯製造槍械,及其自身所涉偽證案件中,迭次否認在案;是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參以,另案被告王勁棠於94年10月21日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員警時,另毀損案外人 林原德孫恬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B號、3087—JP號自小客車車體,並造成案外人林原德、孫恬婉分別受有車體修復費用十一萬餘元、五千餘元之損害;然因另案被告王勁棠無力負擔,僅賠償被害人孫恬婉五千餘元,至被害人林原德受損部分,則由被告甲○○代為賠償,事後另案被告王勁棠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告甲○○,導致兩人不快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在案,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勁棠間,既有前揭財務糾紛,而有嫌隙,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前揭對另案被告王勁棠不利之證詞,實有設詞構陷之虞,尚難採信;從而,逕以被告甲○○偵查中之證言遽而認定被告甲○○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構,亦嫌率斷。
⑶此外,另案被告王勁棠被訴共同製造槍械一節,業經原審以
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受另案被告王勁棠囑託將本案槍枝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
㈢⑴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分別可供參照)。
⑵被告於96年4月11日另證稱「我只是要警員增加相信槍是王
勁棠的,因為槍本來就是王勁棠的。」等語,經查,本案槍枝原係於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右側鈑金旁所起出者,此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魏國展 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5年12月26日以南市警六刑字第09546250110號函檢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又另案被告王勁棠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Y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時,因故衝撞員警後棄車逃逸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曜丞楊國銓 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衡諸事理,被告既知該車係由王勁棠使用中,復於車上查獲槍枝,且王勁棠亦有棄車逃逸之情形,從而據此認定該槍為王勁棠所有而藏放於車上,亦與常理無違,惟此應係被告自己主觀之推測而已,難認有何偽證之犯意及行為。究之乃係其個人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陳述內容應仍屬其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自尚難認其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五、從而,被告甲○○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開證述,尚難認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核其所為,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尚不能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與另案被告王勁棠同時應訊,從而被告證述係受王勁棠委託改造槍枝一節應認為實在,又縱認被告與王勁棠因車禍賠償問題有金錢糾紛,應不至於因此而自陷於製造槍彈之重罪,參以,被告另涉犯製造槍彈案件,自警詢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均自白不諱,嗣於二審審理中始辯稱槍彈並非其改造云云,可知被告甲○○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開證述,係因附和其所涉犯另案製造槍彈案件之辯詞,從而其證述顯為虛偽不實之證詞等理由,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上開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另涉犯製造槍彈案件之辯詞,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本件偽證之犯行,是原審以被告被訴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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