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己○○補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萬7492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該部分之金額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補償金額太高。不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一分土地)最多只能以35萬元計算,附近土地交易價格只有20萬元。事實上現在土地都已不值錢,沒有人要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甲○○、丙○○補償金額逾2萬7492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該部分之金額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之補償金額太高,應予酌減。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原審判決補償金額沒有意見,希望維持原判。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啟鐘 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己○○、子女甲○○、丙○○、乙○○、 吳宗寶 共4人,惟吳宗寶業於93年11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女丁○○繼承。因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吳啟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在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再現行土地上並無建物,僅供農地之用,乃徵得被上訴人甲○○、丙○○同意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由渠等2人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另外2筆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乙○○、 吳彩箖 2人所有。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另不足部分依鑑定差額補償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應各補償被上訴人乙○○、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甲○○、丙○○辯稱:原審判決補償金額太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乙○○則對於補償金額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判。至於被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啟鐘於89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妻己○○、子女甲○○、丙○○、乙○○、吳宗寶(於93年11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女丁○○繼承)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吳啟鐘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等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吳啟鐘所有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後為分割,尚無不合。
五、兩造就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無爭執,惟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甲○○、丙○○則對於原審判決補償之金額過高,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否認,茲查:
㈠按如附表一編號⒈(71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南側臨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土地地勢平坦,整體地形呈梯形狀,其土地上有種植甘蔗,並有墳墓1座;編號⒉(33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西側臨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土地地勢平坦,整體地形呈長方形狀,其目前為空地及雜草物等;另編號⒊(58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南側臨10公尺寬之道路,土地地勢平坦,整體地形呈不規則形,其土地上則坐落有三合院及透天厝等建物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遺產進行鑑價,並有上開事務所提出97年4月10日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8幀足參。原審審酌兩造意願及土地實際使用之價值,將①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98.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②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21.7平方公尺及③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表一),此項分割方法,尚屬允當,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分割方案,應予維持。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其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土地價值不同,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其中①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估價為230萬4530元;②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估價為45萬3125元;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估價為56萬4399元,此經原審法院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在案,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按。依此鑑定報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上開分得部分價值較高,被上訴人乙○○、丁○○分得部分經濟價值則較低。累計結果,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3人,每人各提出42萬9002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乙○○、丁○○2人,每人各受補償64萬3503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價值,目前每分地僅值20萬元,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鑑價過高,補償金應予酌減」云云。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該所審酌整體區域現況、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及土地別因素等條件為分析比較,依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每坪分別為1,732元及1,823元,此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每坪約1,760元)、580元(每坪約1,754元)相去不遠。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土地每分約有42萬元之價值(即每坪1,433元),原審委託之鑑價,應無高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鑑價過高,應予酌減,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遺產分割,於法有據,原審將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丙○○3人,每人應各提出42萬9002元,分別對被上訴人乙○○、丁○○2人為金錢補償,每人各受補償64萬3503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方法。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分歸己○○、甲○○、│││田、面積4398.53平方公尺。││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2│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分歸乙○○、丁○○取│││田、面積821.7平方公尺。││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3│雲林縣○○鄉○○段○○○○號、地目│15分之1││││建、面積3544平方公尺。│││└──┴────────────────┴─────┴──────────┘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補償金額表:
┌────┬──────────────────────┬─────┐│受補償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合計│││己○○│甲○○│丙○○││├────┼──────┼───────┼───────┼─────┤│乙○○│13,746元│13,746元│13,746元│41,238元│├────┼──────┼───────┼───────┼─────┤│丁○○│13,746元│13,746元│13,746元│41,238元│├────┼──────┼───────┼───────┼─────┤│補償金額│27,492元│27,492元│27,492元│││合計│││││└────┴──────┴───────┴───────┴─────┘附表三:兩造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1│己○○│1/5│被繼承人之妻。│├──┼─────┼───┼────────────────────┤│2│甲○○│1/5│被繼承人之女。│├──┼─────┼───┼────────────────────┤│3│丙○○│1/5│被繼承人之子。│├──┼─────┼───┼────────────────────┤│4│乙○○│1/5│被繼承人之女。│├──┼─────┼───┼────────────────────┤│5│丁○○│1/5│被繼承人之子吳宗寶(93年11月6日死亡)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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